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203民初926号
原告: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运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理平,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孟理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杨俊红,女,汉族,1967年4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贾爱昆,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欢,男,回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锅炉公司)诉被告杨俊红、杨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受理,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1月29日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期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胜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理平及孟理想、被告杨俊红的委托代理人贾爱昆、被告杨欢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胜锅炉公司诉称,其与借款人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其向借款人出借人民币2.85亿元以内,借款期限按照其与河南汴京农商行所签合同约定的期限执行,借款利率按照其与河南汴京农商行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9‰的120%执行。《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杨俊红、杨欢等人为担保人,对全部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依《借款协议》,其于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6月26日分七笔分别向借款人指定账户共借出2.84574亿元,借款人分别对每笔款项出具借据。其中,于2017年3月31日出借的第二笔借款2920万元,至2017年12月31日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二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20万元,并自2017年3月31日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之日止按2920万元的月息9‰支付利息。
被告杨俊红辩称,该案件的借款来源是原告向银行申请的贷款,借款用途是用于偿还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银行的贷款,该借款协议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其目的是为了套贷、倒贷;借款协议签订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使担保人产生重大误解,借款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应借款人的要求汇至其指定账号,作为担保人担保的是借款人、出借人之间的合法的借款内容,故担保人应予以免责。
被告杨欢辩称,原告向借款人出借2.85亿元,借款期限按原告与河南汴京农商行所签合同约定的期限执行,借款利率按原告与河南汴京农商行所签合同约定的9‰的120%执行。原告所出借的该笔款项是银行的金融借款,对这一事实,原告与借款人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此,在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作为附合同的担保合同应当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原告得胜锅炉公司作为甲方(出借方)、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张楠、江春林、开封中房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杨俊红、高正标、开封银座置业有限公司、杨欢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书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银行申请借款2.85亿元,部分借款用于偿还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1.5亿元及丙方(即担保人)的其他关联单位贷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按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与原告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执行,借款利率按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与原告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9‰)的120%执行,利息按每个月结息一次。保证人杨俊红、杨欢等承诺对乙方(借款人)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6月26日分七笔向借款人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共借出2.84574亿元,借款人分别对每笔款项出具借据。本案案涉的2920万元约定出借期间为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借款人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受理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的(2017)豫02破申2号民事裁定,案涉的2920万元借款本息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本案中,原告得胜锅炉公司从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借出资金后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和作为借款人的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先已进行协商、谋划,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原告与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导致原告与担保人杨俊红、杨欢签订的担保合同亦无效。由于原告与借款人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达成借贷合意,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杨俊红、杨欢在明知原告与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但其仍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杨俊红、杨欢应当在借款人河南供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债权2920万元本息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杨俊红、杨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973万元(2920万元的三分之一以内)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31日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之日止按973万元的月利率9‰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9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910元,由杨俊红、杨欢负担65303元,河南开封得胜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兴立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何立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霍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