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4民终4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波,男,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平,溧阳市竹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卫荣,男,1963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溧阳市,现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少华,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朝伟,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波因与被上诉人朱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0481民初4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朱卫荣作为专业放贷人在2017年被溧阳市公安局以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另一个在法院的案件朱卫荣把查封物卖了。写《还款协议》的时候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实际双方对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该协议取代了前一份借款协议,借150万的时候由于杨波公司缺少资金在江南银行要转贷,口头约定3分利息,第一次办理了抵押手续之后放贷的时候朱卫荣提出要6分利息,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当时因为撤销抵押再重新借款需要时间,杨波无奈情况下答应了,将第一个月的利息支付给了朱卫荣,银行转贷的时候杨波经营的企业已经发生困难,银行答应转贷其实是给杨波下套,目的是收回150万元本金,一个月之后朱卫荣催款说不付款就起诉,如果朱卫荣起诉,转贷的可能性更加微小,最后连续付了10个月的利息即90万元,最后资金不够停止支付了利息。写150万元《还款协议》的时候的确没有约定利息,之前的利息也已经写进去了。一审仍然判决杨波归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杨波在法院有3000多万的债务的案件,正常的民间借贷案件有1000多万元。朱卫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波的上诉请求。1、朱卫荣常年从事生产经营,名下有好几个公司,并非职业放贷者。2、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在2012年,杨波陈述朱卫荣近期被取保候审无事实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3、针对杨波陈述的《还款协议》未约定利息即不需要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还款协议》本质上是原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未明确朱卫荣放弃利息,该利息应当按照原借款合同的利率标准计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要求。朱卫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该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判令朱卫荣对溧阳市社渚镇百合花园27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杨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5日,杨波向朱卫荣借款1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2月3日,杨波委托赵正秋以杨波的名义与朱卫荣夫妇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载明杨波将其坐落于溧阳市社渚镇百合花园27号房屋(建筑面积255.98㎡)出让给朱卫荣、赵小凤,房款716744元。次日,朱卫荣、赵小凤领取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2015年6月4日,朱卫荣与杨波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杨波欠朱卫荣1695000元,杨波决定用砖头抵欠款,杨波承诺如朱卫荣要砖头,由杨波提供,朱卫荣负责结账抵杨波欠款,另杨波过户给朱卫荣的房子(百合花园27号)在一年之内不予收回,如杨波不能提供砖头,朱卫荣可随时收回该房屋或出售该房屋,杨波和家人无权干涉(砖头必须符合国家质检部门的要求,价格必须和市场价格相同)。要砖头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杨波,以短信为准,如果杨波换手机号必须短信通知朱卫荣,如杨波不能提供短信就由杨波负全部责任。如朱卫荣不要砖头与杨波无关,一年之内不予收回房屋,无论是砖头抵欠款或杨波付现金,还款结束后有朱卫荣配合杨波办理过户手续,一切费用由杨波承担。《还款协议》签订后,杨波未归还过任何款项。对于《还款协议》中载明的还款金额1695000元,杨波陈述其借款后曾归还过利息,截止2015年6月4日结欠朱卫荣本金1500000元,利息195000元。而朱卫荣陈述,该1695000元中除1500000元借款本金外,杨波可能还欠朱卫荣其他债务,如杨波认为偿还过利息,应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朱卫荣、杨波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12月25日,杨波向朱卫荣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6月4日,朱卫荣、杨波签订《还款协议》,确定朱卫荣欠杨波人民币1695000元,对于该金额的组成,朱卫荣、杨波均陈述其中1500000元为借款本金,该院予以确认。其余的195000元,朱卫荣陈述可能是其他债务但无确切的证据证明且朱卫荣也不予认可,故该院认定《还款协议》是对2012年12月25日借款本息的结算。该《还款协议》未明确约定朱卫荣放弃借款利息,且涉及的相关房屋买卖已被确认为无效,故其中1500000元本金仍应按原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利息,朱卫荣要求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利息,该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朱卫荣要求对溧阳市社渚镇百合花园27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杨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卫荣人民币1695000元,并承担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朱卫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杨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波向本院提交(2018)苏04民终703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书一份,证明从申请书的表述可以看出因原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是一个月,第一次借款是作为过桥资金,第二份《还款协议》是双方总的结算协议,不是补充协议。朱卫荣对杨波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杨波陈述《还款协议》到期就证明是总的结算没有事实依据,《还款协议》证明到期要还钱不证明之后的利息不计算。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杨波与朱卫荣签订《还款协议》之后的利息是否应当按照原借条约定的利息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朱卫荣与杨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首先,杨波向朱卫荣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杨波未能归还借款,杨波与朱卫荣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确认了结欠的金额及归还的方式,但《还款协议》中未涉及利息,故杨波与朱卫荣未对利息约定作出变更,亦无证据表明朱卫荣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利息仍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进行计算。杨波主张《还款协议》取代了借条,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杨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艳
审判员 王 星
审判员 郑 仪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倩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