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4民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保林,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朝文,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印刷物资供应站,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中路(淮南市印刷厂西侧),工商注册号3404001100914。
法定代表人:苏淮生,该供应站经理。
原审
被告:淮南市印刷厂留守处,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路计委小区院内,工商注册号3404001102176。
主要
负责人:程家好,该留守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源,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保林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印刷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淮南印刷供应站)、原审被告淮南市印刷厂留守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3民初34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姚保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起诉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
二、一审裁定认为劳动者与淮南市印刷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认识是错误的。当时淮南市印刷厂为了安置其员工子弟,设立了集体所有制性质的淮南市印刷器材专营商店,在招工时劳动者被明确告知是印刷厂设立的集体企业招工,当时填写的招工表是新办集体企业招工表,而非淮南市印刷厂。新办集体企业最初叫“淮南市印刷器材专营商店”,后更名“淮南市印刷物资供应站”,主要承包印刷厂的活,新办集体企业的部分职工因此被派到淮南市印刷厂工作,但此处的“工作”仅仅是指“干活”意思,而没有存在“劳动关系”的含义。不能以此认定劳动者与淮南市印刷厂存在劳动关系。淮南印刷供应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淮南市印刷厂留守处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姚保林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姚保林与淮南印刷供应站之间自1986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姚保林自认其由淮南市印刷厂组织招工,工作岗位一直在淮南市印刷厂下属车间,工作由车间指挥、安排,工资也一直由淮南市印刷厂发放。经审查,姚保林所提交的工资表、奖金发放表、浮动级发放表、过年费发放表、工资花名册、证明、退休证、证人徐某的证言等证据,与其当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其上述自认事实足以认定。现姚保林经法院释明后,仍要求确认与淮南印刷供应站存在劳动关系,缺乏基本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本案属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裁定如下:驳回姚保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退还姚保林。二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否妥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劳动者的起诉符合该规定,一审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错误,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3民初346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永
审判员 魏 宁
审判员 代 奇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艺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