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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民终5000号

赵刚、仲宇与米雪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11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仲宇;赵刚;米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1民终50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仲宇,男,198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赵美南,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刚,男,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赵美南,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米雪,男,1988年1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汽开区。

上诉人赵刚、仲宇因与被上诉人米雪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106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刚、仲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米雪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米雪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赵刚、仲宇的赔偿责任,米雪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米雪于事发当日到售楼处大声喧哗,赵刚、仲宇作为公司工作人员,为维护工作场所的秩序、对其进行劝阻,米雪反而上到售楼处沙盘上继续更大声的喧哗吵闹,严重影响了售楼处的正常经营秩序。同时,由于沙盘上存在电路,出于避免米雪被电伤的危险,将其从沙盘上拉下,此后并没有其他过激行为。米雪在事件的起因上有着重大过错,将自己处于一个高处易跌落、有高压电路容易被电伤的危险境地,属于“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过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米雪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2.一审判决判令赵刚、仲宇承担61日的护理费无依据。对于护理费,米雪并未举证证明需要护理,且住院病历以及医嘱中亦为注明需要护理,故主张护理费无依据。原审法院简单的将住院天数等同于护理天数显然不妥。3.米雪故意延长治疗时间,扩大损失,对于扩大的部分,赵刚、仲宇不承担责任。鉴定结论已经证明,米雪的误工日为60天,而住院时间长于误工日,也就是说,在其已经可以正常上班的情况下,还在继续住院,存在故意延长治疗时间的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不应由赵刚、仲宇承担。4.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误工费、护理费在扣除米雪扩大损失后,连续误工的,满一个月的,应按月标准计算,而不是按工作日工资标准计算。米雪辩称,1.关于重大过错问题,公安机关在现场进行核实以后才依法对赵刚、仲宇做出处罚并且其二人已经接受处罚,所以可以说明我并没有过错。虽然一审判我有一定的过错,但我只是为了不拖延时间解决问题没有上诉,并不是认同我有过错。2.关于护理期和治疗时间,赵刚、仲宇在一审中提出鉴定,我配合了鉴定,而且鉴定结果更可以说明我的医疗合理性。3.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我在一审中提交的误工证明和护理费证明都是真实有效的,事实清楚且有法律依据。米雪向一审法院诉称,2017年9月6日上午,原告在大禹华邦售楼处内被二被告打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颞部及左颧部等多处损伤,共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5600.3元。因受伤误工61天,造成误工损失11934.65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00.3元、误工费119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7665.26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34500.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6日上午10时37分,在长春市绿园区大禹华邦小区售楼处一楼大厅内,原告米雪与售楼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被大禹华邦小区工作人员打伤。2017年11月1日,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作出绿公(林园)行罚决字[2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赵刚罚款500元行政处罚,作出绿公(林园)行罚决字[20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仲宇罚款300元行政处罚。原告米雪于受伤当日被送往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颞部及左颧部钝挫伤,左眼外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挫伤。被告赵刚、仲宇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于原告米雪住院时间及医疗费的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5月4日,经本院委托,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同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米雪此次外伤住院时间为61天属合理住院期间内,未发现有不合理费用,外伤误工期限评定为60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能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根据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赵刚、仲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二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米雪在双方矛盾纠纷产生、处理的过程中存在不当言行,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80%,原告自行承担其合理损失2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医疗费,原告当庭出示了医疗费票据,主张医疗费5600.3元,本院予以保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因伤导致误工损失11934.65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11934.65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额,本院予以保护。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住院病历证明住院61天,主张护理费7665.2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票据,考虑到原告就医确需交通费,本院予以保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保护6100元。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主张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34500.21元。其中应由被告赵刚、仲宇承担27600.1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米雪自行承担。一审法院遂判决:被告赵刚、仲宇赔偿原告米雪各项损失合计27600.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6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刚、仲宇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一审保护的各项费用及计算是否合适。(一)、关于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针对米雪与赵刚、仲宇在长春市绿园区大禹华邦小区售楼处一楼大厅内发生的治安纠纷,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林园派出所于2017年11月1日分别作出绿公(林园)行罚决字[201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告赵刚罚款500元、仲宇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对于米雪在一审提交的上述两份处罚决定的真实性,赵刚、仲宇并无异议。据此,一审认定赵刚、仲宇的行为侵犯了米雪的身体健康权,鉴于米雪在双方矛盾纠纷产生、处理的过程中存在不当言行,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一审酌定赵刚和仲宇承担米雪合理损失80%、米雪自行承担其合理损失20%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保护的各项费用及计算是否合适的问题。针对米雪住院时间和医疗费的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及误工期限的问题,经赵刚、仲宇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同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米雪此次外伤住院时间为61天属合理住院期间内,未发现有不合理费用,外伤误工期限评定为60日;其中载明,护理II级2.0日、护理III级59.0日。一审依据鉴定内容计算护理费、误工费等证据充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刚、仲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刚、仲宇各自负担4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立新

代理

审判员  吕玉玉

代理

审判员  赵 欣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如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