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内0626刑初432号公诉机关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1,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2018年1月2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4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5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8)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娜仁图雅、韩明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1日,乌审旗公安局民警对位于××旗×社被告人白某1家进行搜查时,在白某1家东侧羊圈内查获被告人白某1非法持有并藏匿的枪形物体二支,后又在白某1家衣柜内查获白某1所储存的疑似黑火药七百一十六克。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1所持有的二支枪型物体均属于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白某1所储存的疑似黑火药为黑火药。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某1违反枪支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1对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在开庭是向法庭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白某1有一未成年女儿和80多岁的父母需要照顾,家庭特别困难且患有疾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1日,乌审旗公安局民警对位于××旗×社被告人白某1家进行搜查时,在白某1家东侧羊圈内查获被告人白某1非法持有并藏匿的枪形物体二支,后又在白某1家衣柜内查获白某1所储存的疑似黑火药七百一十六克。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1所持有的二支枪型物体均属于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白某1所储存的疑似黑火药为黑火药。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1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1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储存黑火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任志强
审判员 张媛媛
人民陪审员 达尼斯
二○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欣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必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