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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03执1354号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邱碧霞、张高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1-27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邱碧霞;张高峰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303执1354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机场路桃源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78293609W。

负责人:张一军,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邱碧霞,女,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张高峰,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303民初53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邱碧霞、张高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邱碧霞、张高峰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邱碧霞、张高峰的财产情况,并于2018年5月29日走访了被执行人邱碧霞、张高峰的住所地,向村居干部、周边邻居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去向,查明被执行人邱碧霞、张高峰的财产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张高峰与邱碧霞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路××大厦××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743155、743154,土地权证号:温国用(2016)第1-00501号); 2、被执行人邱碧霞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号牌号码:浙C2××××); 3、被执行人张高峰所有的奥迪牌小型汽车(号牌号码:浙C7××××); 4、被执行人邱碧霞所有的览胜牌小型汽车(号牌号码:浙C2××××); 5、被执行人邱碧霞所有的在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鹿城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 6、被执行人张高峰所有的在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鹿城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 本院查封、扣押、冻结了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 1、被执行人张高峰与邱碧霞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路××大厦××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743155、743154,土地权证号:温国用(2016)第1-0050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张高峰与邱碧霞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路××大厦××室的房产,成交价为135.85万元,本案系抵押案件,在最高额100万元以内优先受偿,因此依法受偿50万元,另本案中被执行人张高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成都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发函本院将剩余拍卖款项待其审理后再做分配,故暂不宜处置; 2、被执行人邱碧霞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号牌号码:浙C2××××)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期限:2018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因本院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故无法处置; 3、被执行人张高峰所有的奥迪牌小型汽车(号牌号码:浙C7××××)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期限:2018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因本院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故无法处置; 4、被执行人邱碧霞所有的览胜牌小型汽车(号牌号码:浙C2××××)已被本院诉讼保全(查封期限:2017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13日)因本院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故无法处置; 5、被执行人邱碧霞所有的在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鹿城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已被本院依法冻结(查封期限: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3日)因该公积金不符合扣划条件,故无法处置; 6、被执行人张高峰所有的在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鹿城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已被本院依法冻结(查封期限: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3日)因该公积金不符合扣划条件,故无法处置; 截止2019年1月30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利息52167.5元。 因被执行人邱碧霞、张高峰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规定履行义务,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邱碧霞、张高峰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娄伟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铁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