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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30民初6296号

张某1与殷亚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2-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1;殷亚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430民初6296号

原告:张某1,男,200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敖汉旗。

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原告张某1之父),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恩厚,敖汉旗新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亚民,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系被告殷亚民之妻),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30815169499U,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新惠路。

负责人:郭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燕,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1与被告殷亚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恩厚、被告殷亚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华、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交通事故伤残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坏、精神抚慰金、补课费,合计38,619.0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9日14时30分,被告殷亚民驾驶xxx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敖汉旗xxx村张某1家门前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跑着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1相撞,致张某1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时被送往朝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伤伴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锁骨骨折,面部挫伤。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0,798.93元。后在敖汉旗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65.34元。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了敖公交认字[2017]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亚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殷亚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殷亚民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敖汉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辩称,涉案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同意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9日14时30分,被告殷亚民驾驶x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敖汉旗xxx村张某1家门前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跑着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1相撞,致张某1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时被送往朝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伤伴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锁骨骨折,面部挫伤。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0,798.93元。2017年12月20日,原告在敖汉旗医院支出诊查费、西药费865.34元。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了敖公交认字[2017]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亚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殷亚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后主动申请终止鉴定。被告殷亚民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殷亚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1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医疗费等损失。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现该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殷亚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殷亚民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1,664.27元、护理费1,95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所主张的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及补课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主动申请终止对其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且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伤残等级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755.52元,以上合计12,755.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464.27的70%即9,424.99元,其中支付给被告殷亚民4,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计383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28元,被告殷亚民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利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春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