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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9民初237号

臧书敬与高建红、高建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臧书敬;高建红;高建成;陈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9民初237号

原告:臧书敬。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星,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高建红。

被告:高建成。

被告:陈凤。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行。

负责人:于春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男,该支行市场二部经理。 原告臧书敬与被告高建红、高建成、陈凤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行(以下简称临沭工行)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臧书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星,被告高建红、高建成、陈凤,第三人临沭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臧书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登记在臧书敬、高建红、高建成、陈凤名下的位于临沭县城区××小区××楼××房产(分割方案:涉案房产归高建红所有,将已付购房款和房屋增值部分分割给臧书敬18万元)。事实和理由:臧书敬与高建红于201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复婚),2018年5月7日经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位于临沭县城区××小区××楼××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该房屋未分割。该房屋系2016年6月29日臧书敬与高建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高建成与陈凤系夫妻,高建成是高建红的弟弟。臧书敬与高建红购买房屋时,高建红与高建成向臧书敬提出,为了高建成与陈凤的孩子能够在附近学区上学,在房子上加上高建成、陈凤的名字,臧书敬同意。所以购房合同中,由臧书敬、高建红、高建成、陈凤共同签字,但房子的首付款和贷款,均实际由臧书敬和高建红支付。由于臧书敬与高建红已经离婚,双方无法共有该房屋。 高建红辩称,臧书敬诉状中陈述的复婚及离婚属实。涉案楼房是四个人共同购买的。臧书敬诉称是为了高建成、陈凤的孩子便于上学而在购房合同上添加上他们的名字不属实,高建成、陈凤的孩子本来就能在临沭第五实验小学上学。涉案房屋现在没有入住,现在房贷一直由陈凤返还。我不同意臧书敬的诉讼请求。臧书敬只有四分之一的分割权。 高建成辩称,基本同高建红的意见。另外补充,购买房屋的定金5万元是由我和高建红一起去支付的,钱是我的。 陈凤辩称,同高建成的答辩意见。 临沭工行述称,作为涉案楼房的抵押权人只要能实现我行的抵押债权,对于涉案房屋的处置方式我行没有什么意见。但对于借款人原则上不同意变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臧书敬提交的收款收据、银行交易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高建红质证称5万元首付款是高建成支付的,另13万元里有2万元是高建成的钱。高建成质证称房贷现在是其返还的,臧书敬与高建红离婚前高建成交付给高建红部分现金,通过高建红的银行卡支付了房贷;陈凤的质证意见同高建红、高建成。 对高建成提交的收款收据,臧书敬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高建成的主张,3月14日4万元收款收据记载的交款人是高建红,所使用的款项系臧书敬和高建红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是高建成的;3月12日1万元收款收据交款人是高建红和高建成,但该1万元也是高建红用与臧书敬的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因考虑到后续购房合同中需要加高建成夫妻的名字,收据才加上了高建成的名字。对高建成提交的邮储银行开销户查询证明,臧书敬质证称该证据是邮储银行的开销户查询不是取款证明,也没有加盖邮储银行的公章或电子回单章,真实性有异议;该回单中显示的户名为高祥希不是陈凤,陈凤只是作为代理人办理了销户手续,账户中存款所有权人应是高祥希,是否实际取款、取款的用途是否用于高建成所述的交付涉案楼房首付款,均不能证实,且取款金额和当天交付首付款金额不一致,与陈凤之前庭审陈述的内容互相矛盾,该证据不能证实高建成的主张。 对法庭调取的本院(2018)鲁1329民初1037号案件庭审笔录,臧书敬质证称在笔录中高建红认可涉案房屋的银行房贷是臧书敬用手机转账返还的。高建红质证称房子定金5万元是高建成付的,13万元里有2万元是高建成的。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臧书敬提交的收款收据、银行交易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从某些方面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但其证明力的大小需要结合其他相关事实进行综合认证。对高建成提交的收款收据,臧书敬对真实性无异议,但2016年3月14日的4万元收款收据中交款人无高建成姓名,且高建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佐证该4万元系其出资交付,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另2016年3月12日的1万元收款收据中交款人是高建红、高建成,高建红、高建成主张系高建成出资交付,臧书敬主张系共同财产交付,各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该1万元高建红、高建成各交付5000元。对高建成提交的邮储银行开销户查询证明,臧书敬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对法庭调取的本院(2018)鲁1329民初1037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能够从某些方面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但其证明力的大小亦需要结合其他相关事实进行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建成系高建红的弟弟,高建成与陈凤系夫妻。臧书敬、高建红于2013年4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复婚)。2016年6月29日,臧书敬、高建红、高建成、陈凤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山东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华开发公司)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了临沭县城区××路XX房产,房屋代码XX。合同第三条约定,住宅的预测建筑面积为128.38平方米,储藏室的预测面积为10.87平方米。第六条约定,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903.87元,总价款543614元。第七条约定交付首付款后,贷款方式付款36万元。2016年7月1日临沭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进行了备案。2018年5月7日臧书敬、高建红经本院判决离婚,对涉案房产未予分割。 另查明,涉案房屋已交付首付款181255元,除2016年3月12日的1万元收款收据载明交款人为高建红、高建成外,其余收款收据交款人均为高建红。涉案房屋交付首付款后,2016年7月26日,高建红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臧书敬、高建成、陈凤作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与临沭工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涉案楼房在临沭工行预抵押办理住房购置贷款36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还款账户高建红。后因各方发生纠纷,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涉案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XXXX号。 庭审中,高建成与高建红主张涉案楼房定金5万元系高建成支付、后高建成又交付2万元现金给高建红交付首付,臧书敬不予认可,高建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高建红的陈述与在离婚案件中的陈述不一致。 高建红、臧书敬认可办理房贷后至2018年5月两人离婚时,已返还房贷56000元。高建红主张约有十个月的房贷款系高建成、陈凤交付现金给高建红返还了房贷,臧书敬不予认可,高建红、高建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 高建红要求按每平方米4050元的价格分得涉案楼房,储藏室的购买价格同楼房价格为3903.87元,现在未升值。臧书敬、高建成、陈凤均同意该分割方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臧书敬与高建红离婚后,臧书敬要求分割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臧书敬、高建红、高建成、陈凤均认可涉案楼房共交付首付款181255元,扣除2016年3月12日1万元交款中本院确认的高建成交纳定金5000元后,剩余176255元应是臧书敬与高建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臧书敬、高建成、陈凤均同意高建红按每平方米4050元的价格分得涉案楼房的分割方案,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涉案房产应归高建红所有。因此涉案房屋现价为(4050×128.38)+(10.87×3903.87)=562374.07元。臧书敬、高建红交纳房款及还贷部分的增值为(562374.07-543614)÷543614×(176255+56000)=8015元。臧书敬应分得涉案房屋分割款(8015+176255+56000)÷2=120135元。高建成交纳房款部分的增值为(562374.07-543614)÷543614×5000元=172.55元。高建成、陈凤应分得涉案房屋分割款5172.55元。临沭工行作为涉案楼房抵押权人,无需在本案的共有关系分割中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臧书敬、高建红、高建成、陈凤的其他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均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临沭县城区××路XX号(房屋代码XX)房产归高建红所有,该房产下欠贷款由高建红返还; 二、高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臧书敬楼房分割补偿款120135元;支付高建成、陈凤楼房分割补偿款5172.55元; 三、驳回臧书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臧书敬负担650元,高建红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兰成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惠婷

书记员柏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