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25民初863号
原告:马强,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黎明,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刚,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马强诉被告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黎明、被告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久拖不还,对原告避而不见。故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陈刚辩称,借条属实,金额200000元也属实。但在打条子之前,原告少我几万块钱的混凝土款。这个款一开始是借雷中义的,并按5分利息付给雷中义,后来雷中义说这笔款有马强、马家学、魏玉强的各200000元,所以后来我给他们三个分别打了借条,但是总数没有误差。其中2018年上半年我给雷中义、马家学合计100000元,没有给我打收条。因为之前付给他们利息了,这次给他们四个重新打的借条,双方都说好不要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12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款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马强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陈刚2018.12.6号”。以上事实,有书面借据佐证,被告亦无异议,予以认可。2、被告辩称之前是借雷中义的现金,后来雷中义说这笔款有马强等人的,所以重新给原告马强等人打的借条。因被告认可该借条,且只是分别打的借条,所以原、被告之间构成借贷关系。3、被告辩称原告欠其混凝土款未结算,因该事宜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刚向原告马强借款200000元,有书面欠据佐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马强、被告陈刚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强借款200000元。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账号:16×××31。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志豪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炳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