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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05刑初114号

雷晖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雷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5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晖,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2011年12月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晖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10日21时8分许,被告人雷晖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棕色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汉阳区国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雷晖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2.4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晖具有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晖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雷晖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晖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雷晖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孙冲

书记员潘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