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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9执复12号

大连哥伦比亚谷物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鲁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大连哥伦比亚谷物商贸有限公司;泰安市鲁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9执复12号 复议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大连哥伦比亚谷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辛祥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87082718D。

法定代表人:脊山藤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田星星,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泰安市鲁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宁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大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鹏,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丁庆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银,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阳法院)执行的泰安市鲁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阳金属公司)与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油脂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利害关系人大连哥伦比亚谷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伦比亚谷物公司)对拍卖被执行人光大油脂公司持有的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农商银行)股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宁阳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宁阳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8)鲁092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申请。哥伦比亚谷物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鲁09执复6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宁阳法院(2018)鲁0921执异5号异议裁定,由宁阳法院对该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宁阳法院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复议申请人哥伦比亚谷物公司不服宁阳法院作出的(2018)鲁0921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哥伦比亚谷物公司向宁阳法院提出异议称,请求立即终止对光大油脂公司持有的东平农商银行1480万股股权的执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司法拍卖。主要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异议人与光大油脂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辽民初23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应异议人申请,辽宁高院于2016年5月30日签发(2016)辽民初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光大油脂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万元或等值财产。2016年6月7日辽宁高院根据该民事裁定书对光大油脂公司在东平农商银行持有的所有股权进行了查封冻结,冻结期限3年。2017年6月12日辽宁高院作出民事判决,2017年8月17日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2月份辽宁高院指定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具体负责执行该案。异议人注意到就上述股权,贵院分别于2017年10月及11月通过淘宝网进行司法拍卖。对此贵院没有通知辽宁高院或大连中院,也没有通知异议人。就此异议人认为贵院在执行光大油脂公司在东平农商银行的股权是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律程序的,依法应立即终止。理由如下:

一、辽宁高院为光大油脂公司在东平农商银行的股权的首封法院,对上述股权的处分及分配应由辽宁高院指定的大连中院负责。异议人自泰安市工商局查询得知,就光大油脂公司在东平农商银行的股权,按时间先后顺序,辽宁高院为首封法院,其他包括宁阳法院在内的查封为轮候查封,同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东平农商银行的最新企业报告也显示,辽宁高院为上述股权的首封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因此对光大油脂公司在东平农商银行的全部股权,应由大连中院进行处分并负责具体分配。

二、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东平农合银行)与东平农商银行系两家现行存续且相互独立的金融机构,贵院对光大油脂公司在东平农合银行的股权查封并不及于光大油脂公司在东平农商银行的股权。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东平农商银行注册登记于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泰安市工商局),成立日期为2016年5月23日,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而东平农合银行注册登记于东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平县工商局),登记状态亦为在营开业。基于上述,东平农合银行与东平农商银行是两家同时存续的金融机构,相互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继承关系,贵院查封光大油脂公司在东平农合银行的股权的效力并不能及于光大油脂公司在东平农商银行的任何股权。

三、贵院对光大油脂公司在东平农合银行的股权查封未经过公示,同时因该查封期限已经届满且贵院没有续封已经失效。异议人在东平县工商局调取东平农合银行的工商档案,注意到贵院于2015年5月6日查封了光大油脂公司在东平农合银行的所有股权,查封期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异议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未查询到贵院对光大油脂公司在东平农合银行的股权查封的公示记录。《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以下简称《执行与协助执行通知》)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相应地,贵院对光大油脂公司在东平农合银行的股权查封程序不合法。此外在东平县工商局提供的东平农合银行的工商档案中,没有关于对股权续封的相关文书。综上辽宁高院为光大油脂公司在东平农商银行的全部股权的首封法院,在辽宁高院对上述股权的查封冻结尚未到期,且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其他轮候查封人或执行法院无权对上述股权进行处分。对该股权的处分及具体分配应由大连中院负责。为保障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要求贵院立即终止对上述股权的执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司法拍卖)。 异议人提供以下证据:1、(2016)辽民初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应异议人申请,辽宁高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光大油脂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万元或等值财产。2、辽宁高院2016年6月7日致东平农商银行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该通知书要求银行协助执行事项:查封光大油脂公司持有的东平农村商业银行2.013%股权,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2日,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变更。3、辽宁高院2016年6月7日致泰安市工商局的协助公示通知书。证明该通知书要求工商局协助冻结光大油脂公司的股权期限三年,并予以公示。4、(2016)辽民初字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异议人与光大油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高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光大油脂公司偿还哥伦比亚谷物公司欠款共计52,738,370.99美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5、淘宝网司法拍卖公告,证明事项:宁阳法院曾于2017年10月及11月两次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光大油脂公司持有的东平农商银行1480万股权。6、泰安市工商局提供的东平农商银行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证明光大油脂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以认缴出资1610万元的方式取得东平农商银行股东资格并取得相应股权。7、泰安市工商局提供的东平农商银行股东出资权益冻结情况。8、泰安市工商局提供的东平农商银行股份查封记录,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按工商局提供的冻结机关冻结情况,辽宁高院顺位排第一位,属完全冻结,辽宁省高院查封了光大油脂公司持有的东平农商银行的全部股权1610万股。9、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东平农商银行的报告。该证据证明东平农商银行登记成立于2016年5月23日,注册登记机关为泰安市工商局。10、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东平农合银行的报告。11、东平县工商局提供的东平农合银行2017年年报基本信息。以上三份证据证明:东平农合银行注册登记于东平县工商局,登记状态为存续,经营状态为开业,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查封光大油脂公司在东平农合银行的股权未经东平县工商局公示。12、东平县工商局提供的(2015)宁保字第23号裁1号民事裁定书。13、宁阳法院致东平县工商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宁阳法院于2015年5月6日对光大油脂公司持有的东平农合银行的全部股权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该查封已经期满失效。 申请执行人鲁阳金属公司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辽宁高院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及泰安市工商局提供的东平农商银行股东出资权益冻结情况、股份查封记录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东平农商银行、农合银行的报告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异议人并未提交东平农商银行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回执,不能证实已向农商银行送达相关手续。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供证据证明目的有以下异议:

一、认定查封效力应以法院的查封及送达顺序为依据,工商局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无权对法院查封顺序作出认定,也不应当以此认定作为依据。

二、东平农合银行其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因东平农商银行的成立已被撤销并收购,相关资产及权利义务也全部转入东平农商银行,该行实际已被东平农商银行吸收合并,仅是未进行工商登记注销。而光大油脂公司持有的农合银行的股权在2016年4月20日已出资到东平农商银行;2016年5月4日宁阳法院对光大油脂公司在银行的股金账户进行查询,东平农合银行以农商银行的名义进行回复,宁阳法院对光大油脂公司持有的东平农商银行的股权进行了续封,由于东平农商银行尚未在泰安市工商局进行登记,故宁阳法院向东平合作银行的登记机关进行了送达,且东平县工商局工作人员在送达回执上已签收。综上,宁阳法院首次查封及续封时间均早于辽宁高院,因此宁阳法院应为首封法院。 申请执行人鲁阳金属公司称,1、宁阳法院对光大油脂公司持有的东平农合银行股权的查封效力及于其在东平农商银行的股权,宁阳法院是上述股权的首封法院。东平农合银行与东平农商银行实质上是同一单位,东平农商银行是东平农合银行的延续。根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吴国栋等19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鲁银监准[2016]161号)(以下简称《东平农商银行开业批复》)第三条:“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及第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东平农商银行是东平农合银行的延续,东平农合银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均由东平农商银行承担和享有。《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东平农商银行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本行股份总数为80000万股,由符合发起人条件的原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股东将其清产核资、评估量化后的股金按照自愿原则和本行股本结构的规定,按照1:1的比例转为本行股本金。因此东平农合银行股本金已全部转化为东平农商银行的股本金,光大油脂公司持有的东平农商银行的股权与其持有的东平农合银行的股权实为同一股权。另通过查询裁判文书网,我们发现有宁阳法院已作出的(2016)鲁0923民初4517、4121、3612号等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东平农合银行系东平农商银行前身,两单位系同一单位。2、宁阳法院对光大油脂公司持有的东平农合银行的股权的查封符合法定程序。依我公司申请宁阳法院于2015年5月6日查封了光大油脂公司持有的东平农合银行的股权,向东平农合银行及东平县工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冻结了光大油脂公司在东平农合银行的股金账户。查封到期前,依法进行了续封。宁阳法院虽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但根据《查封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没有公示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不能否认股权查封的效力,异议人仅仅是辽宁高院查封光大油脂公司持有的东平农商银行的股权的申请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其根本无权依据该规定对抗宁阳法院的查封。综上,异议人提出异议时,宁阳法院已经出具裁定,将查封股权交付我公司,抵顶光大油脂公司欠付的债务,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裁定书,相关标的已执行完毕。宁阳法院是相关股权的首封法院,查封程序合法有效,查封尚在存续期间,宁阳法院对该股权有权进行处分,异议人的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在山东银监局官网平台上下载的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发布的鲁银监准[2016]161号文件、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五份及《东平农商银行公司章程》等证据材料。 异议人哥伦比亚谷物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提交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东平农商银行开业批复》仅是涉及东平农商银行和农合银行之间的改制问题,是政府部门的批复,并非法院判决,且该文件提到的是两家企业的债权债务的继承问题,与本执行案件中涉案股份没有关系。申请执行人提供东平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仅证明东平农商银行系经东平农合银行改制而来,并不影响光大油脂公司在两家银行持有的股权的独立性。依据法律规定,企业之间的承继指的是旧企业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完全转移给新企业,与企业的股东所享有的股份系完全不同的概念。旧企业的股东不能当然享有新企业的股份,而是仍需根据该股东出资额及新企业的注册资本重新进行认缴分配。东平农合银行与农商银行是两家同时存续的金融机构,相互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即使两银行存在权利义务上的衔接,也与光大油脂公司在两银行持有的股份无关,并不影响其独立性。宁阳法院查封的农合银行股权的效力并不能及于在东平农商银行的任何股权,且该查封已期限届满未进行有效续封,宁阳法院对光大油脂公司持有农商银行的股权拍卖执行行为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撤销对该股权的执行裁定,将该股权的执行事宜交由首封法院处理。 被执行人光大油脂公司称,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为偿还东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于2014年9月30日向东平县瑞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并履行。因当时集团无法提供其它担保,将光大油脂公司持有的东平农合银行的全部股权质押给东平瑞诚投资有限公司,并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 被执行人光大油脂公司未向宁阳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宁阳法院查明,2015年5月6日申请人鲁阳金属公司因追偿权纠纷向宁阳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光大油脂公司的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宁阳法院作出(2015)宁保字第23号裁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光大油脂公司银行存款24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同时向东平县工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协助冻结光大油脂公司持有的东平农合银行的股权,冻结期限1年。并查封冻结了光大油脂公司在东平农合银行的股金账户(9090××××8649)存款1480万元。2015年7月7日宁阳法院作出(2015)宁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光大油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鲁阳金属公司代偿款2307819.1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光大油脂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鲁阳金属公司于2015年8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同日宁阳法院立案执行。执行程序中,宁阳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宁执字第9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光大油脂公司在东平农商银行的股权;同日向东平县工商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对光大油脂公司在银行的同一股金账户存款于2016年5月3日、2017年4月6日连续进行了两次冻结。宁阳法院又于2017年8月3日向泰安市工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对光大油脂公司持有的东平农商银行的股权予以冻结。执行程序中,宁阳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1480万股股权进行了评估。2016年12月12日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泰信价评字(2016)第336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光大油脂公司所有的东平农商银行1480万股股权在基准日2016年8月31日总价值22052000元。宁阳法院于2017年5月4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光大油脂公司持有的东平农商银行的上述股权。后经三次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第三次流拍价格15182800元进行抵付,宁阳法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5)宁执字第916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

一、将被执行人光大油脂公司持有的东平农商银行(原东平农合银行)的股权(金)1480万份(股)作价151828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鲁阳金属公司用于抵偿代偿款、利息及费用共计款27279645.80元中的15182800元,该股权的所有权自本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鲁阳金属公司时起转移。

二、申请执行人鲁阳金属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5)宁执字第916号之六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2月11日送达当事人。哥伦比亚谷物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对宁阳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服,于2018年2月12日提出执行异议。 以上案件事实有(2015)宁保字第23号裁1号民事裁定书、(2015)宁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2015)宁执字第916号执行裁定书、(2015)宁执字第916号之六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宁阳法院认为,关于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是否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才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查封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该条款中所列需要到登记机关办理冻结登记手续的其他财产权的类别,需要由具体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目前关于股权冻结的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依据上述规定,除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范围内。2、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15号)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转让登记手续。依据该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协助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3、《执行与协助执行通知》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依据上述规定,该通知仅要求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时,应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该通知未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故人民法院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不适用《查封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该院对光大油脂公司涉案股权的查封是否属于首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本案中,2015年5月6日宁阳法院对光大油脂公司持有的东平农合银行所有股权最先采取了查封保全措施,并对光大油脂公司在银行的股金账户存款予以冻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虽未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但事实上已产生了冻结效力;执行程序中2016年5月4日该院裁定冻结光大油脂公司持有的东平农商银行股权,向东平县工商局送达了协助冻结手续,同时先后两次对光大油脂公司在银行的股金账户存款进行了续冻,东平农合银行、东平农商银行均向该院出具了协助冻结通知书回执。异议人称东平县农商银行登记成立日期2016年5月23日,登记机关为泰安市工商局,宁阳县人民法院向东平县工商局送达查封协助冻结股权手续属送达对象错误,不属于有效查封,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东平农商银行公司章程》证明东平农合银行股本金全部转化为东平农商银行的股本金;提供东平县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能够确认东平农商银行承继了其前身东平农合银行的债权债务。异议人提供泰安市工商局关于东平农商银行股东出资情况证明,光大油脂公司持有的东平农合银行全部股权1610万元已于2016年4月20日出资到东平农商银行。因此宁阳法院执行程序中查封冻结光大油脂公司持有的农商银行股权与其持有的农合银行股权系同一股权,客观上宁阳法院已向投资市场所在主体银行送达了相关协助冻结手续,亦向银行其当时的登记机关东平县工商局进行了送达,上述查封属有效查封。异议人提交泰安市工商局出具的光大油脂公司股权冻结情况的证据材料,欲证明辽宁高院为股权冻结的首封法院,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协助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股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达协助冻结手续并对外公示,并不是产生冻结效力的法定程序要件。因此宁阳法院查封光大油脂公司持有农合银行股权的效力及于其在农商银行的股权,对涉案股权属首先查封。综上,宁阳法院对光大油脂公司涉案股权的查封冻结及拍卖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宁阳法院在鲁阳金属公司申请执行光大油脂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对涉案股权予以拍卖执行,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妥。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申请终止对光大油脂公司持有的东平农商银行1480万股股权的执行程序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哥伦比亚谷物公司的异议请求。 哥伦比亚谷物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裁定撤销(2018)鲁0921执异16号异议裁定书,并纠正宁阳法院在(2015)宁执字第916号执行案件中对执行标的的错误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 一、宁阳法院2015年“冻结”的光大油脂公司持有的东平农合银行的股权与执行标的不是同一股权。东平农合银行与东平农商银行是两家现行同时存续且相互独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光大油脂公司持有的两家银行股权相互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并没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本案中,执行标的是光大油脂公司持有的东平农商银行的股份,而宁阳法院在2017年8月3日前并没有对执行标的进行过有效冻结,其“冻结”的是光大油脂公司持有的东平农合银行的股权。根据国家企业信息系统公示系统,东平农商银行注册登记于泰安市工商局,成立日期为2016年5月23日,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而东平农合银行注册登记于东平县工商局,登记状态亦为在营开业。因此两家公司依法是两家相互独立存在的法人,而且注册资本、股东都不相同,根本不存在法定的继承关系。退一步讲,即使两家银行存在权利义务上的衔接,也与光大油脂公司在两家银行持有的股权无关,并不影响光大油脂公司在两家银行持有的股权相互之间的独立性。宁阳法院“冻结”的东平农合银行的股权的效力并不能及于执行标的。

二、辽宁高院是执行标的的首封法院,宁阳法院仅是轮候查封法院,无权处分执行标的。(一)辽宁高院是执行标的的首封法院,对上述股权的处分及分配应当由该院及其指定的大连中院负责。就复议申请人与光大油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年6月7日,辽宁高院根据(2016)辽民初23号民事裁定书对光大油脂公司在东平农商银行持有的所有股权进行了查封冻结,冻结期限自2016年6月3日起执2019年6月2日止。辽宁高院向东平农商银行及该公司注册地泰安市工商局依法送达了冻结通知,泰安市工商局依法对该冻结进行了系统登记和网上公示。2017年6月12日,辽宁高院作出(2016)辽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辽宁高院立案受理复议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后,于2017年12月指定大连中院具体负责执行上述判决,执行案号为(2017)辽02执894号。根据泰安市工商局的内部记录及对外公示信息,辽宁高院为该股权的首封法院。宁阳法院属于轮候法院,查封期限自2017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3日。(二)宁阳法院2016年5月4日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有效冻结执行标的。对于宁阳法院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4日的(2015)宁执字第916号执行裁定书及致东平县工商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光大油脂公司在东平农商银行的股权”,复议申请人认为该冻结通知书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无法起到冻结执行标的的效力。1.宁阳法院送达上述执行通知书时东平农商银行尚未登记成立,执行标的尚不存在,上述冻结行为依法无效。2.宁阳法院没有出示任何文件证实其将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了东平农合银行,即使有效送达,也属于送达对象错误,依法也不产生任何效力。3.宁阳法院并未向泰安市工商局送达执行通知,而是送达给了东平县工商局,同样属于送达对象错误,该冻结行为依法不生效。光大油脂公司是东平农商银行发起人之一,对其持有的东平农商银行股权的冻结需向泰安市工商局送达协助冻结通知书、协助公示通知书等文书之后方才依法生效。4.宁阳法院于2017年8月3日向泰安市工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执行标的进行了轮候查封,证明之前没有进行过有效查封,否则无需重复向工商局进行冻结。

三、宁阳法院认为冻结东平农商银行的股权不需向工商局办理协助冻结手续即生效是错误的。(一)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到相应工商局办理协助冻结、公示手续是冻结生效的前提。《执行与协助执行通知》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第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多家法院要求冻结同一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将所有冻结要求全部公示。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送达在后的冻结为轮候冻结。”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向工商局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是冻结公司股权的前提。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法院并没有作任何特殊的规定,宁阳法院在2017年8月3日以前,从未向泰安市工商局送达过针对执行标的的协助公示通知书,因此其冻结没有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生效时间均早于《执行与协助执行通知》,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以《执行与协助执行通知》的规定为准。同时从第十一条根本无法解读出“该通知仅要求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时,应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该通知未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15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等相关规定,均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构,并未明确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事宜排除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权范畴之外。现行法律法规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机构也并未另行作出其他规定。同时,山东省当地并没有另行设立负责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部门,且就执行标的的冻结,泰安市工商局从未对首封法院(辽宁高院)以及各轮候法院(包括宁阳法院)的协助履行查封冻结执行标的的义务提出异议,因此宁阳法院主张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不适用《查封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错误的。(二)光大油脂公司系东平农商银行发起人,宁阳法院认定冻结涉案股权无需向泰安市工商局进行送达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东平农商银行公司章程》,光大油脂公司系东平农商银行发起人,并在公司章程发起人签字或盖章栏签字并盖章,因此,即使如宁阳法院主张,“除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范围内”,由于光大油脂公司系东平农商银行的发起人之一,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关于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之规定,对光大油脂公司持有的东平农商银行股权的冻结都属于泰安市工商局的登记范围。按照《查封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该股权的冻结应当通知泰安市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能构成有效的冻结。

四、宁阳法院对东平农合银行股权的查封未经过公示且已经失效,根本不能据此认为构成对执行标的东平农商银行股权的有效冻结。(一)宁阳法院对东平农合银行股权的查封未经过公示,不得对抗包括复议申请人在内的第三人。(二)宁阳法院对东平农合银行股权的查封期限已经届满,且未有效续封,已经于2016年5月5日失效。1.宁阳法院在2016年5月4日做出的(2015)宁执字第916号执行裁定书就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非对东平农合银行股权的续冻通知,而是针对东平农商银行的续冻通知,因此不构成对东平农合银行股权的任何有效续冻。2.退一步讲,即使上述协助冻结通知书构成对东平农合银行股权的续冻,也超过了法定续冻期限,不能产生续冻效力。3.再退一步讲,即使上述协助冻结通知书构成有效冻结,续冻期限依法不能超过前次查封期限,因此该次冻结时间也应该在2017年5月3日到期,宁阳法院没有在到期前进行再次续冻,其冻结也已经失效。4.宁阳法院在裁定中提到曾经在2016年5月3日、2017年4月6日两次对光大油脂公司在银行的同一股金账户存款进行续冻,不符合实际,不构成有效的冻结。宁阳法院没有提供有关在2016年5月3日向银行送达冻结通知的回执。2017年4月6日向东平农商银行送达的冻结通知,不属于对东平农合银行的续冻,冻结行为都依法不生效。综上,辽宁高院为光大油脂公司在东平农商银行的全部股权的首封法院,而且泰安市工商局依法进行了首封登记和对外公示,在复议申请人及辽宁高院对上述股权的查封冻结尚未到期,且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其他轮候查封人及执行法院无权对上述股权进行处分。对该股权的处分及具体分配应由辽宁高院指定的大连中院负责。宁阳法院作为股权的轮候查封法院,擅自执行涉案股权的行为侵犯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其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宁阳鲁阳金属公司、光大油脂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光大油脂公司系东平农商银行发起人之一。其他事实与宁阳法院所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宁阳法院处分该股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首先,关于东平农商银行与东平农合银行的关系。根据国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文件《东平农商银行开业批复》第三条:“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及第八条:“请自核准之日起10日内持此批复及其他申领金融许可证的材料,到泰安银监分局上缴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并领取山东东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并持新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规定,东平农合银行由东平农商银行改制而来,东平农合银行的债权债务由东平农商银行承担,原东平农合银行在东平农商银行开业的同时自行终止。同时,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923民初3612号、(2016)鲁0923民初4121号、(2016)鲁0923民初4517号、(2017)鲁0923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东平农商银行的前身为东平农合银行,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故东平农商银行承继了东平农合银行的全部权利义务,是东平农合银行的前身。东平农商银行应当继续履行原东平农合银行负有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义务。 关于宁阳法院所冻结的光大油脂公司持有的东平农合银行股权与东平农商银行股权的关系。《东平农商银行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本行股份总数为80000万股,由符合发起人条件的原东平农合银行股东将其清产核资、评估量化后的股金按照自愿原则和本行股本结构的规定,按照1:1的比例转为本行股本金。光大油脂公司系东平农商银行的发起人之一,登记出资金额为1610万元,约占股本总额的2.01%。出资时间2016年4月20日。该出资金额系根据以上公司章程规定,由光大油脂公司在东平农合银行的股金转来,光大油脂公司并未另行出资。同时,光大油脂公司作为东平农合银行股东,在东平农合银行营业部开设了专门股金账户9090××××8649。在成为东平农商银行股东后,该股权对应的股金账户继续保留在东平农商银行营业部,账户信息没有变化。因此,光大油脂公司持有的原东平农合银行股权已转为东平农商银行的股权,其在原东平农合银行已无股权,两者系同一股权。宁阳法院对光大油脂公司持有的原东平农合银行股权的冻结效力,应延续至其持有的东平农商银行的股权。 关于宁阳法院冻结该股权的效力及顺位。《查封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该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宁阳法院异议裁定认为人民法院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不适用《查封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予以指出纠正。《执行与协助执行通知》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宁阳法院于2015年5月6日向东平县工商局送达(2015)宁保字第23号裁1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光大油脂公司持有的东平农合银行的全部股权,冻结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同时冻结了光大油脂公司在东平农合银行营业部开设的股金账户存款1480万元。2015年5月22日,宁阳法院向光大油脂公司邮寄送达以上裁定。因此,宁阳法院已经依法向被执行人、股权所在的市场主体即东平农合银行、东平县工商局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该冻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宁阳法院在冻结该股权时未明确要求东平县工商局协助公示,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鉴于向登记部门送达亦具备相应的公示效力,故该瑕疵不足以否定冻结股权的效力。故宁阳法院2015年5月6日采取的冻结措施在先,系该股权的首先查封法院,早于辽宁高院2016年6月7日采取的冻结措施,且辽宁高院向泰安市工商局送达的协助公示通知书并不完全符合《执行与协助执行通知》第11条的规定,亦没有对光大油脂公司在东平农商银行的股金账户进行冻结。东平农合银行改制为东平农商银行后,企业登记机关变更为泰安市工商局。泰安市工商局自2016年5月23日开始登记的有关冻结股权顺序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不全面不完整,不宜作为排定冻结顺序的依据。宁阳法院异议裁定认定宁阳法院系首先查封法院,有权对所冻结的股权进行处分正确。 关于宁阳法院采取的续冻措施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宁阳法院于2016年5月3日继续冻结光大油脂公司在东平农商银行营业部开设的股金账户存款。2016年5月4日,向东平县工商局送达了(2015)宁执字第91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光大油脂公司在东平农商银行的股权,没有注明冻结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续行冻结该股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2017年4月6日,宁阳法院续冻有关股金账户存款。2017年5月4日,宁阳法院裁定拍卖该1480万股股权。2017年8月3日,向泰安市工商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对光大油脂公司持有的东平农商银行的股权予以冻结。回顾东平农商银行的成立过程主要有以下几个节点:2016年4月12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在东平农合银行基础上开始筹建,同年4月20日召开第一次股东大会通过公司章程,5月13日经批准开业,5月18日举行开业揭牌仪式,5月23日在泰安市工商局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之后成立开业。宁阳法院在2016年5月3日、5月4日采取续冻股权的措施时,处于东平农合银行改制为东平农商银行过程中,宁阳法院客观上无从知晓其组建开业的具体时间节点,东平农合银行、东平农商银行亦未及时告知执行法院有关改制的情况,且存在以东平农合银行或东平农商银行名义接收有关法律文书的事实,东平县工商局亦接收了有关续冻手续,并非送达主体错误。宁阳法院在发现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市场主体发生变化后,于2017年8月3日及时向登记机关泰安市工商局发出法律文书予以续冻并无不当。故宁阳法院异议裁定认定该院在冻结期限届满前采取了续冻措施,该冻结措施有效正确。 综上所述,宁阳法院(2018)鲁0921执异16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大连哥伦比亚谷物商贸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8)鲁0921执异1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刚

审判员 张 林

审判员 张宗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珠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