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6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田,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义,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新兴管理区。 上诉人刘福田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8)辽0681民初8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福田上诉称,本案一审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审裁定已经确认,但原裁定又将本案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前后矛盾,裁定错误。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丹东市振安区,东港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方,住所地为东港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时 磊
审判员 于海涛
审判员 刘 胜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烨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