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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7民初548号

纳尔科(中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福建希源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0-12-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纳尔科(中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福建希源纸业有限公司;纳尔科(中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福建希源纸业有限公司;纳尔科(中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福建希源纸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民初548号

原告:纳尔科(中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白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瑶,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希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

法定代表人:柯文托,董事长。

原告纳尔科(中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希源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的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尔科(中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4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042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诉请1、2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419.9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0,419.9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先后于2018年1月15日、同年5月29日及6月6日分三次向原告签发《福建希源纸业有限公司—采购订单》(以下简称《采购订单》),向原告购买硅溶胶、助留剂。原告已按约完成供货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款,被告亦通过邮件确认其拖欠的货款金额,并承诺于2019年7月、8月、9月分三期结清货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419.9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福建希源纸业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同年5月29日及6月6日,被告员工洪吉龙通过微信向原告签发三份《采购订单》,订单编号分别为XYXXXXXXX、XY180513、XY180602。订单约定:供货单位为原告,需方单位为被告,购买货物为硅溶胶及助留剂,三份订单总金额为232,020.9元。原告于2018年1月21日、同年6月9日、6月17日将上述货物运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员工签收。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同年1月19日、6月6日、6月12日向被告开具四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232,020.90元。四张发票分别备注:XY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Y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Y180513/XXXXXXXXXX/XXXXXXXXXX;XY180602/XXXXXXXXXX/XXXXXXXXXX。2019年7月5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员工洪吉龙催收汇款。邮件显示:洪工:迄今,我司仍未收到货款,贵司应收货款见下图,……DocumentNoDoc.DateBlineDateNetduedtAmtinloc.cur。LCUXXXXXXXXXX2019-01-302018-01-182018-03-199,999.01RMBXXXXXXXXXX2018-01-192018-01-192018-03-2046,326.00RMBXXXXXXXXXX2018-06-062018-06-062018-08-0553,274.90RMBXXXXXXXXXX2018-06-122018-06-122018-08-1170,820.00RMB180,419.91RMB同年7月11日,洪吉龙回复称:你好,这边公司说余下这些货款分三个月给你付清,你看下你那边的意见怎么样?同日,原告回复:可以,尽快安排吧。7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130,419.91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电子邮件、银行电子回执、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采购订单》中虽未约定付款时间及条件,但是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一般为开票后的两个月付款。双方的往来邮件中的付款日期也是如此确定的。本案中,原告一共开具4张发票,其中2018年1月18日开具的发票票款已结清,剩余三张发票的票款仍有130,419.91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应诉并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订单》当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完成供货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0,419.91元并赔偿自2019年1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希源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纳尔科(中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货款130,419.91元;

二、被告福建希源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尔科(中国)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0,419.9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8.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468.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豪卿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曼

书 记 员 汪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