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2民终10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建明,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芳,女,194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松良,男,194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万锁,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建明因与被上诉人郭松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6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芳、被上诉人郭松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万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建明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松良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姜建明与郭松良之间的纠纷已由检察机关于2017年作出对姜建明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故本案纠纷已经处理完毕,不应再由姜建明承担赔偿责任。2、公安机关已经作出撤回对姜建明的起诉的决定,此证明姜建明从来没有殴打郭松良,姜建明也不需要对郭松良进行赔偿。3、郭松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姜建明殴打了郭松良,郭松良提供的验伤单是伪造的,也没有询问笔录,且郭松良的起诉书都不是其手写的。郭松良从未报过案,其受伤也不是当场确定,不能据此认定姜建明造成郭松良受伤。郭松良辩称:姜建明所称的解除取保候审是对其刑事责任的处理,而本案是民事赔偿诉讼。不同意姜建明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郭松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建明向郭松良赔礼道歉,并承诺不再侵害郭松良的合法权益;2、判令姜建明赔偿郭松良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013.81元;3、判令姜建明赔偿郭松良精神损失费2,000元;4、诉讼费由姜建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松良与姜建明均系上海印钞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9月2日9时许,姜建明进入上海印钞有限公司郭松良所在办公室,与郭松良发生口角,后引起肢体冲突。同日11时许,郭松良因左手疼痛,前往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随后,郭松良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东新路派出所报案。2016年9月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松良损伤形成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郭松良左手第5掌骨、第5指骨骨折,其左手与对方胸部身体接触阻挡自体转身发生旋转可以形成;根据现有材料,可以排除棍棒、拳击作用所致。同年9月7日,郭松良损伤程度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郭松良遭外力作用致左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指骨骨折构成轻微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东新路派出所对郭松良、姜建明及案外人季某某、王某某做了多份询问笔录。其中姜建明在2016年10月17日笔录里陈述“2016年9月2日9时许,我独自一人来到上海印钞厂退管会的办公司,看到在退管会工作的郭松良后,我骂他是畜生、是腐败分子,郭松良也骂我是畜生,然后他用手打到我的嘴巴,我也用手去挡他的手,之后,有其他职工进来把我劝回家了”。王某某在2016年9月7日笔录里陈述“2016年9月2日9时许,我正在上海印钞厂退休党支部办公室工作,这时候,一个名叫姜建民(即姜建明)的职工冲进办公室,对着党支部书记郭松良无端进行辱骂,对着郭松良吐口水。之后还推搡郭松良,并且利用自己身体比较强壮的优势,利用身体向郭松良撞击,郭松良为了防止被他撞到,就伸手去挡住他,结果他的身体撞在郭松良的手掌上。我和其他职工见状马上就上前把他们分开……姜建民离开后,我看到郭松良的左手的小指部位有些变形了,我估计是骨折了,就让他马上去医院去治疗。”季某某在2016年9月7日笔录里陈述“2016年9月2日9时许,我把自己的体检报告送到上海印钞厂退休党支部办公室里。此时,有一个姜建民的职工跑到办公室,他一来就对着党支部书记郭松良进行辱骂,还对着郭松良吐口水,之后还对着郭松良推搡,郭松良也站起来推姜建民。我见状马上就上前劝阻他们,之后,姜建民被其他职工拉到另一间办公室去了,姜建民离开后,我看到郭松良的左手的小指不太对劲,似乎是受伤的样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纠纷系姜建明率先出口不逊,辱骂郭松良,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对此姜建明存有过错,根据姜建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当日其曾用手阻挡过郭松良双手,郭松良当日验伤,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第5指骨骨折,故无法排除姜建明对郭松良身体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法院确定姜建明应当就郭松良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证人王某某、季某某陈述,郭松良、姜建明存在互相推搡行为,故考虑到郭松良在本起纠纷中亦未能妥善处理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姜建明责任。据此,法院综合考量本案情况以及郭松良所受伤害的程度,酌情判定姜建明就郭松良人身损害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对于郭松良主张的医疗费,根据郭松良提供的相关票据结合相应病史,法院确定医疗费为37,328.81元。对于郭松良主张的交通费95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郭松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姜建明按80%比例赔付。关于郭松良要求姜建明赔礼道歉之诉请,由于法院已要求姜建明对郭松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郭松良受伤责任并非完全在于姜建明,故对郭松良上述诉请,法院难以支持。姜建明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公正裁决。判决:
一、姜建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松良医疗费29,863.05元、交通费76元;
二、对于郭松良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9月2日上午9时许,姜建明进入郭松良所在办公室,与郭松良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郭松良在当日即向公安部门报警,公安部门在当日向郭松良开具验伤通知书,郭松良在当日入院治疗。同时,纠纷发生后,公安部门对涉事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郭松良、姜建明及当时在场的案外人向公安部门陈述了事发情况。上述人员的陈述均能反映姜建明先对郭松良进行辱骂,主动挑起事端,继而导致双方纠纷升级、发生肢体冲突。姜建明应对郭松良因本起纠纷所致伤害后果承担赔偿之责。检察机关对姜建明作出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公安机关撤回对姜建明的起诉,不影响郭松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姜建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姜建明上诉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姜建明上诉关于验伤单系伪造、无询问笔录、郭松良从未报过案等的陈述,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姜建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48元,由上诉人姜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璐
审判员 武之歌
审判员 汤佳岭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丽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