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02刑初14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社,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商水县环保局职工,住商水县。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3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4日批准逮捕(在逃)。2018年12月1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2018年12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社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社及其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1日0时许,被告人赵社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E域时空网吧内,趁网管张某不在网吧吧台之际,将吧台上被害人刘某的一部黑色的OPPO牌R9SPLUS手机、被害人陈某的一部金色的VIVO牌X9手机,以及吧台内300元营业款盗走。经鉴定,两部手机总价格为42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赵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赵社犯罪数额不大,案发后主动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到案后对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0时许,被告人赵社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E域时空网吧内,趁网管张某不在网吧吧台之际,将吧台上被害人刘某的一部黑色的OPPO牌R9SPLUS手机(价值2400元)、被害人陈某的一部金色的VIVO牌X9手机(价值1890元),以及吧台内300元营业款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赵社退赔了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雷某、陈某陈述,证人张某、赵某证言,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购买凭证、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在押人员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社犯罪以后主动全部退赃,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社当庭自愿认罪,又是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社退赔违法所得(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周勇
审判员 刘红兵
审判员 孙 楠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成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