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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民再1047号

朱桂庭、朱柏年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1-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朱桂庭;朱柏年;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民再1047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桂庭,男,192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住青岛市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柏年,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申诉人朱桂庭因与被申诉人朱柏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2183号民事裁定和(2017)鲁02民申126号民事裁定,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鲁检民(行)监[2018]3700000001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8)鲁民抗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养文、董永涛出庭,申诉人朱桂庭,被申诉人朱柏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申诉人朱桂庭以被申诉人朱柏年为被告提起返还原物之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受理条件。本案的事实是,在调解书生效后,朱柏年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并不存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需要实现权利的问题,本案亦非上述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人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并不符合终审裁定所提到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问题。终审裁定以本案涉及生效裁判的履行问题为由驳回朱桂庭的起诉,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抗诉。 申诉人朱桂庭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其申诉理由同抗诉理由一致。 被申诉人朱柏年辩称,抗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朱桂庭一审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诉称:1997年4月30日,朱桂庭因与朱柏年的母亲付静瑾离婚,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书,当时考虑到朱柏年尚未成年自立,在其成年自立前,由朱桂庭每月负担其抚育费300元及在校期间的所需费用,除此之外朱桂庭承租的青岛理工大学房屋青岛市××路××号××号楼××单元××户中南间(大间)归朱柏年母亲付静瑾居住使用,南间(小间)归朱柏年居住使用,北间归朱桂庭居住使用,房内其他设施共同使用,由朱桂庭负担该住房的全部水、电、煤、暖气费及有关费用。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朱桂庭履行了作为父亲的扶养义务,一直供养朱柏年至大专毕业。但朱柏年及其母亲付静瑾将朱桂庭拒之门外,将外门换锁,拒绝朱桂庭进门,致使朱桂庭十七年来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并且该房屋的全部水、电、煤、暖气费及有关费用至今由朱桂庭负担。朱桂庭认为,朱柏年早已成年自立,朱桂庭没有义务继续为朱柏年提供住房和生活费用,朱柏年作为子女不仅不承担对朱桂庭的赡养照顾义务,而且霸占朱桂庭的住房,使朱桂庭居无定所,并继续心安理得的享受朱桂庭的住房和生活费用,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子女应承担的对父母的赡养照顾义务和道德传统善良风俗,朱柏年理应将其居住的该房屋南间(小间)和其霸占的北间归还朱桂庭;此外,朱桂庭现已87岁高龄,日常生活需要有人照顾,一间房屋不能满足居住需要,并且北间也不适合老年人居住;同时,上述房屋朱桂庭已经购买,并于2011年1月28日办理了产权证,朱桂庭作为该房屋的产权人有权收回房屋。因朱桂庭现在年纪大了身体不好需要有保姆照顾,现在没有房子需要租房居住,所以要搬回自己的房子,居住本来就归其使用的北间,朱柏年现在住的南间(小间)应该返还,因为保姆需要居住。这个房子本来就是学校分给朱桂庭的,应该由其居住,其也有房产证,当初调解的时候因为朱柏年未成年,现在他已经满18岁,朱桂庭不需要再负责给他房屋居住,并且朱柏年也符合申请经济适用房的条件,不应该再居住在该房屋。为此朱桂庭多次和朱柏年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朱柏年立即搬出朱桂庭位于青岛市××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当庭明确为要求朱柏年将上述房屋的其中一间南间(小间)返还朱桂庭;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朱柏年承担。 朱柏年在一审中当庭辩称,不同意搬出房屋,因为现在其母亲年纪大了需要照顾,所以其需要居住在那里。 一审

经审理查明,朱桂庭与朱柏年系父子关系。座落于青岛市四方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原系朱桂庭承租的其工作单位青岛建筑工程学院的自管公房,2011年1月28日公有住房出售后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朱桂庭。1997年4月30日,朱桂庭与朱柏年之母付静瑾离婚纠纷一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对上述当时承租的房屋予以处理:其中南间(大间)归付静瑾居住使用,南间(小间)归朱柏年居住使用,北间归朱桂庭居住使用,该住房的全部水、电、煤、暖气费及有关费用由朱桂庭负担,房内其他设施共同使用。朱桂庭外出期间,其住房由儿子朱柏年代管,但不得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上述房屋自1997年以来一直由朱柏年及其母亲付静瑾居住使用,朱桂庭在外租房居住。朱桂庭与朱柏年的户籍均登记在涉案房屋。 案经调解,朱桂庭坚持要求朱柏年返还涉案房屋的南间(小间),朱柏年希望朱桂庭搬回该房屋居住,朱柏年居住南间(小间)照顾父母亲。双方分歧过大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青岛市××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原系朱桂庭承租的单位自管公房,朱桂庭离婚时调解确定朱柏年居住使用该房屋的南间(小间),虽然朱桂庭因公房出售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但朱柏年在此之前系涉案房屋公房承租时的共同居住人,朱桂庭要求朱柏年返还南间(小间)房屋,实际是基于公房承租权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裁定驳回朱桂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50元,裁定生效后退还朱桂庭。 朱桂庭不服一审裁定,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主要事实与理由有:1.被上诉人朱柏年长期霸占涉案房屋北间,构成侵权,一审应当作出处理,判决被上诉人立即腾出该北间。2.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南间(小间)的使用权是基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产生的,而非基于公房承租权产生的,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不符合事实。3.上诉人系合法取得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朱柏年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希望上诉人朱桂庭搬回家里居住,其要尽其赡养义务。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朱桂庭在与付静瑾离婚时已就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通过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为生效法律文书,现朱桂庭要求被上诉人朱柏年将该房屋的其中一间南间(小间)向其返还,涉及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问题,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朱桂庭的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本院再审本案过程中,申诉人朱桂庭与被申诉人朱柏年所述观点与原审基本相同,且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且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朱桂庭在与案外人付静瑾离婚时,已就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通过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青民终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仍为生效法律文书,调解书中朱桂庭与付静瑾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由朱柏年居住,且没有约定居住的截止期限,即朱柏年居住涉案房屋有明确依据。在生效民事调解书尚未依照法定程序被撤销的情况下,朱桂庭另行起诉请求朱柏年返还房屋等于撤销变更了生效民事调解书,构成重复诉讼,有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原审裁定认定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朱桂庭的诉求,可以针对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青民终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2183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王宝恒

审 判 员 程 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磊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