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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105行初102号

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省某某建设厅、关某某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其他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0-12-26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城市规划管理(规划)
当事人
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省某某建设厅;关某某;张某某;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冀0105行初102号 原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某某建设厅,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崔育民,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关某某,男,195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第三人张某某,男,195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第三人辛某某,男,195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省某某建设厅及第三人关某某、张某某、辛某某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复议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河北省某某建设厅及第三人关某某、张某某、辛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松,河北省某某建设厅委托代理人董某、崔育民,第三人关某某、张某某、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北省某某建设厅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冀建复字(2018)21号行政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廊坊市某某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131000201400018号)许可的容积率等控制性指标,不符合廊坊市当时有效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廊坊市某某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131000201400018号)的行政行为。 原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

一、第三人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行政行为间有利害关系、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因而第三人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其复议申请。

二、第三人的申请超过复议期间。某某中心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自2013年7月4日至7月13日分别在项目现场、廊坊日报和廊坊市某某局官方网站进行了公示,2014年5月12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也进行了批后公布,并于2014年底动工,但第三人在2018年7月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六十日的申请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复议申请。

三、原告申请办理的某某中心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131000201400018号)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申请办理某某中心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向廊坊市某某局提交了使用土地的有关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通过规定的申请和审批流程,廊坊市某某局认定实质要件齐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于2014年5月12日核发建字第131000201400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原告办理的某某中心规划方案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过了廊坊市某某局和廊坊市人民政府的审批。原告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被告作出的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为违反了信赖利益原则。且原告现已完成大部分施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许多业主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造成原告与施工、监理等合作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业主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进而影响重大公共利益。

五、截止第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廊坊市人民政府早已通过最新的廊坊市主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案涉地块性质为商务金融用地,容积率小于等于2.5,因而某某中心项目完全符合现行控规,被告仅以容积率等控制性指标与2010年备案的控规不符为由撤销建字第131000201400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建复字(2018)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广阳区新开路街道办金苑巷棚改勘测图、房屋坐落位置照片。 证据二、批前公示(现场照片、网站公示、报纸公示)、批后公布现场照片。 证据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廊国用(2011)第04253号)。 证据四、2011-3地块调整规划的政府和相关部门间的意见、批复,廊坊市某某局出具的规划设计要求(2013-04)。 证据五、行政许可案卷卷宗。 证据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13100020140027010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廊)房预售证第20180035号。 证据七、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战略合作协议、某某中心项目照片。 证据八、廊坊市主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河北省某某建设厅辩称:

一、我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冀建复字[2018]21号)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2018年7月19日,本案第三人向我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7月24日我厅依法通知廊坊市某某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2018年8月1日廊坊市某某局作出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2018年9月6日,我厅依法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18年9月17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我厅依法决定延期至2018年10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8年10月17日,我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行政复议当事人。我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冀建复字[2018]21号)的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关于行政复议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

二、我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冀建复字[2018]21号)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廊坊市某某局为原告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当时有效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当时的廊坊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原告建设项目所在地块为二类住宅用地,容积率不大于2.0,而廊坊市某某局为该某某中心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并非住宅,容积率为2.29。廊坊市某某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131000201400018号)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我厅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冀建复字[2018]21号)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省某某建设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据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证据三、行政复议答辩状及行政许可案卷卷宗。 证据四、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 证据五、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 证据六、廊坊市某某局关于报请批准《主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请示及廊坊市主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图-GY-37控制单元规划图则。 证据七、廊坊市主城区GY-37控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图则(2010年3月31日廊坊市人民政府审批) 证据八、关于延期审理张某某等复议廊坊市某某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案的请示、延期审理通知书。 证据九、关于张某某等三人复议廊坊市某某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案件作出复议决定的请示、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张某某、关某某、辛某某述称:某某中心项目坐落在廊坊市金光道北侧,在我们个人平房住宅的正南方,相距不足8米,规划设计高度却达51米。该项目自2014年11月开工建设,之前没有做过任何公示,在距我们个人住宅不足3米的地方挖槽降水,在夜间施工扰民,引起周边群众不断举报上访,2015年1月和4月廊坊市某某局两次向市综合执法局发出告知函,其内容是:“该项目无规划放验线手续,未树立批后公示牌,并被多次举报后,仍违法违规施工建设。请贵局尽快核查处理。”自此以后,该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17年2月22日廊坊市广阳区新开路街道办事处对周边群众反映问题的信访事项进行了答复:“现该项目已停工,目前开发企业正在申报棚户区改造,预扩大该项目,该项目周围住房拆迁改造,一同纳入该项目,现手续正在审批中。”周围住户基本同意街道办事处的意见。2018年5月圣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背承诺,开始复工。周围群众不断上访举报,但廊坊市某某局仍然违法行政。2018年7月2日我们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于2018年7月17日向河北省某某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某某建设厅撤销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廊坊市某某局在审批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地字第**)过程中,违法违规的主要事实:1、“某某中心”项目用地前期规划土地适用条件容积率为0.744,2011年8月11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建设规模地上建筑面积约1700平方米。2012年以后,廊坊市某某局将“某某中心”项目建设用地容积率上调到2.29,违反了《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理办法》第七、八、九、十条之规定,违反了河北省《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第八、九条之规定。2、“某某中心”项目已于2014年5月12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131000201400018号,到2016年4月13日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补充条款),2017年4月13日完成补缴土地出让金手续,2018年1月8日完成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违反了《国家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3、2011年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容积率0.744,地上建筑面积约1700平方,地上建筑面积约1700平方米划许可证》容积率达到2.29,建筑总面积6927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2525平方米。4、廊坊市某某局向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发出了该项目建设用地重新调整后的规划设计要求,廊坊市国土资源局未按法律规定组织第二次招拍挂。5、廊坊市政府关于提高行政审批效能,优化房地产业发展环境的实施方案,该方案实施领导小组的人员,都先后被查。

三、原告行政起诉书中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作为申请人代表了该项目周围有利害关系的约11户居民的利益,该项目自开工建设以来,我们从未见到批前和批后公示。我们于2018年7月18日开始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10月1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时,该项目一直在施工,到2018年11月16日还在继续施工。“某某中心”建设项目在2011年8月11日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10000201(地字第**某某局对容积率等控制性指标进行变更调整,不符合廊坊市当时有效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到2018年2月廊坊市政府虽然批准了新的主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但从截图上看,廊坊市某某局在编写新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在该片区只针对已经出让的“某某中心”项目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控制性指标进行了调整修改,并没有征求该规划地段区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综上,我们符合申请人资格,在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内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廊坊市某某局在审批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违法违规,撤销廊坊市某某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131000201400018号)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张某某、关某某、辛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廊坊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告知书。 证据二、广阳区新开路街道办事处信访办理报告。 证据三、廊坊市某某局告知函(2015年1月)。 证据四、廊坊市某某局告知函(2015年4月)。 证据五、行政复议代表推选书。 证据六、“某某中心”项目总平面定位图。 证据七、“某某中心”项目施工给相邻住户造成破坏的照片。 证据八、证明。 证据九、征询意见。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9日第三人关某某、张某某、辛某某向被告河北省某某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廊坊市某某局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建字第131000201400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河北省某某建设厅经复议查明:“2014年5月4日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廊坊市某某局申请‘某某中心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工程效果图、施工图规划审核报告、施工图联合审查意见及结论等材料。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载明:容积率为2.29。2014年5月12日廊坊市某某局为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出许可时,廊坊市主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的是2010年3月31日廊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主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该地块的容积率控制指标为不大于2.0。”被告河北省某某建设厅认为廊坊市某某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131000201400018号)许可的容积率等控制性指标,不符合廊坊市当时有效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了法律规定,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廊坊市某某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131000201400018号)的行政行为。 另查:廊坊市人民政府2018年修改了廊坊市主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涉案地块的容积率控制指标为小于等于2.5;第三人关某某、张某某、辛某某在建设项目北侧社区,拥有住宅房屋。

本院认为: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不同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其高度和建设规模对相邻关系必然产生影响,第三人关某某、张某某、辛某某住宅房屋所在社区与该建设工程彼此相邻,基于诉权的保护,被告河北省某某建设厅认定第三人关某某、张某某、辛某某与该许可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对该行政许可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二、该行政许可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第三人关某某、张某某、辛某某非该许可的行政相对人,何时得知该许可行为具有不确定性,原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第三人关某某、张某某、辛某某等申请超过复议期限,对此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河北省某某建设厅业受理第三人关某某、张某某、辛某某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三、建设工程规划的许可,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所许可的容积率等控制性指标并不符合当时廊坊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廊坊市某某局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实属不当。如该容积率控制性指标未作修改调整,被告河北省某某建设厅作出撤销的复议决定,本院当予以维持。但本案涉及的控制性指标,廊坊市人民政府业已作出修改调整,廊坊市某某局作出的建字第131000201400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涉及的容积率控制性指标符合修改调整后廊坊市的容积率控制性指标。且该建设项目业已完成主体建设,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并进行了销售。全面考虑涉案建筑的实际情况,对廊坊市某某局作出的该建筑工程许可不宜直接作出撤销的行政复议决定。 综上,被告河北省某某建设厅未全面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作出撤销该行政许可的复议决定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关某某、张某某、辛某某如认为该建设工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法律途径予以救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河北省某某建设厅作出的冀建复字(2018)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确认廊坊市某某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131000201400018号)行政行为违法。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河北省某某建设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建    营

人民陪审员 张智荣

人民陪审员杨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福    荣 速 录 员 刘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