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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302刑初900号

田亮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
当事人
田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302刑初9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亮,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陈晨,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刑一刑诉[2018]968号起诉书和宿区检刑一刑变诉[2018]3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田亮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亮及其辩护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田亮向李某(另案处理)购买一本伪造的“居民户口簿”,用于办理子女入学手续。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田亮的供述,证人马某、李某的证言,涉案伪造的“居民户口簿”,鉴定意见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亮伪造、买卖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亮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被告人田亮通过李某散发的小广告与李某取得联系,为了子女入学,以300元价格并提供办证信息,让李某(另案处理)为其伪造“居民户口簿”一本。另查明,被告人田亮于2018年10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马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涉案伪造的“居民户口簿”,辨认人员笔录,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说明,被告人田亮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亮伪造、买卖居民户口簿,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田亮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已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亮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孔珊珊

代理

审判员  彭 严

人民陪审员  杨征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雨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