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晋0106民初4239号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理程序简易程序立案日期2020年7月27日开庭日期2020年11月19日是否公开审理是是否缺席审理是原告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6号亿汇酒店大厦主楼4-8层及副楼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3257798413。
负责人:王晓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卫,山西宾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被告:杨建国,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太原小店区滨河东路76号滨东花园1幢1单元1102号,身份证号140108197301017615。 到庭情况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建国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1017921.19元、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的利息6404.18元,及自2019年9月29日(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杨建国名下所有的抵押物[太原市滨河东路(南段)76号1幢1单元11层1102号(晋2019太原市不动产权第0011993号]的拍卖所得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杨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证据1、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营业执照2、金融机构许可证3、杨建国的身份证复印件4、个人循环授信贷款合同5、平安银行新一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6、不动产登记证明7、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确认书8、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 9、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 10、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1、EMS速运邮寄单12、EMS快递投递情况截图13、送达地址确认书14、(2020)晋0106财保135号民事裁定书15、(2020)晋0106执保464号保全期限通知书16、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被告证据被告杨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认定事实依据原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原告证据贷款金额106万元贷款用途其他消费贷款期限2019年1月30日至2029年1月28日贷款实际发放日及数额2019年1月30日发放106万元贷款贷款利率年利率7.84%利率调整方式固定利率罚息利率年利率11.76%复利利率年利率11.76%起诉后是否还款及数额起诉后还本金12500元欠款金额及明细截止2020年11月13日本金1005421.19元利息111591.05元罚息7189.54元复利10209.77元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新增罚息担保情况担保方式: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额度:106万元抵押物:位于太原市滨河东路(南段)76号1幢1单元11层1102号(晋2019太原市不动产权第0011993号)房产所有权人:杨建国担保范围: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壹佰零陆万元整,利息、复利、罚息按具体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无判决理由 1、原告与被告杨建国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已属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并主张要求被告杨建国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新增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太原市滨河东路(南段)76号1幢1单元11层1102号(晋2019太原市不动产权第0011993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就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对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4、保全费5000元有票据为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杨建国承担保全费,本院予以支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主文 一、被告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本金1005421.19元、利息111591.05元以及截止2020年11月13日的罚息7189.54元、复利10209.77元;
二、被告杨建国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支付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剩余贷款本金1005421.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罚息及以逾期利息111591.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6%计算的复利;
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对被告杨建国名下位于太原市滨河东路(南段)76号1幢1单元11层1102号(晋2019太原市不动产权第0011993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06万元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通知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迟延履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72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建国负担。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组织
审 判 员 郝志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