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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7民初8362号

陈文华与刘东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文华;刘东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7民初8362号

原告:陈文华,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琴,广西广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东清,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浦北县,现住南宁市江**。 原告陈文华与被告刘东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华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道路工程款17500元及利息498.75元(以本金1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日起计算,暂计至2018年9月12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东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提交有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被告刘东清欠原告道路工程工资17500元,10日内结清,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2日。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东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道路工程劳务工资17500元,且约定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道路工程劳务工资17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支持自2018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东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道路工程劳务工资17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起至本案债务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45元(原告陈文华已预交),由被告刘东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亚鹏

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

人民陪审员  雷 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虹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