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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民申30号

刘维行、赵世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维行;赵世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民申30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维行,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世录,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再审申请人刘维行因与被申请人赵世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鲁02民终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维行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评估机构的程序违法。评估机构评估时未通知刘维行到场,在未收到刘维行补交的材料之前即做出了评估报告。(二)赵世录在没有经过刘维行及交警的同意前提下,私自将车辆从停车场拖走,不排除人为造成车辆的二次损害。(三)赵世录并没有实际租赁车辆,只是提交了一份虚假的车辆租赁合同和发票,不应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刘维行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主张侵害了其补交材料的权利,但其在随后的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其第一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维行主张赵世录未经允许私自开走车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第二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第三,赵世录主张其租赁车辆,提交了租赁合同及发票,已经完成其举证证明义务,刘维行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第三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刘维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刘维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荣家

审判员  陈召坤

审判员  翟连颇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仁和

书记员  胡雅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