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0523刑初169号

韩周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韩周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23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周祥,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居住地广饶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5月9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广饶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文超,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周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5日、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本院裁定准许。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周祥及其辩护人陈文超、被害人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韩周祥在广饶县韩某2家中与李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韩周祥将被害人李某1用脚踢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周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周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陈文超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该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并提供赔偿保证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韩某2、韩某1和被告人韩周祥系亲兄弟三个。案发的2016年12月27日,三人的母亲在大哥韩某2家中生活。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韩周祥到其母亲住处时发现其大哥韩某2、其三姐韩某3、其三弟韩某1及弟媳李某1均在场,韩周祥因支付了母亲400元药费的问题首先与韩某1发生了争执,进而双方互相厮扯在一起,后被他人拉开。在韩某2家的院门口处,李某1拿水瓶向韩周祥扔,并就地抱住韩周祥的左腿不让其离开,韩周祥生气就用脚踹了李某1的腿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广饶县公安局依法传唤被告人韩周祥到案接受调查,并于2017年5月9日对其取保候审。案发次日,韩周祥已通过李某2支付李某1费用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周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韩某3、韩某2、李某2、韩某1、刘某的证言,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韩周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周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周祥自愿认罪,已支付部分药费,并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提供保证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案的发生是兄弟之间因赡养老人问题引起。在老人健在时,兄弟之间理应和睦相处,共同承担赡养老人的责任,让老人幸福度过晚年。但本案中,亲兄弟之间却因为支付老人几百元医药费的问题发生争执并进而演变成武斗,且武斗地点就发生在当时老人居住的大哥韩某2家中,实属不该,也为村内邻居所诟。被害人李某1在韩周祥和韩某1兄弟二人发生争执时,未能有效调和,反而加入到对韩周祥的指责中并用水瓶向韩周祥扔,引起韩周祥对其进行攻击,自身做法也有欠妥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周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王中明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王美福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靖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