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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602民初5987号

杨清华与陈德才、赵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0-12-18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清华;陈德才;赵凤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02民初5987号

原告:杨清华,男,汉族,1964年1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110989843。

被告:陈德才,男,汉族,1964年7月12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赵凤英,女,汉族,1964年4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杨清华诉被告陈德才、赵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才、赵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0838元(按月息1%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后续利息应计算至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赵凤英系同学关系。2013年12月18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息1%,原告支付了该笔借款。2015年12月18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2000元,原告支付了该笔借款。此后二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又先后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至2016年10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2016年10月18日的借条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息1%,一年付利息一次;该10万元借款,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产生利息21419元。2016年12月18日的借条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息1%;该10万元借款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产生利息19419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仍拒绝清偿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利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陈德才、赵凤英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为:被告陈德才、赵凤英借原告杨清华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杨清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利率1%,一年付利息一次,借款人:陈德才、赵凤英,2016年10月18日”;“今借到杨清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利率1%,借款人:陈德才、赵凤英,2016年12月18日”。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德才、赵凤英借原告杨清华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德才、赵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清华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其中一笔1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另一笔1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3元,由被告陈德才、赵凤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