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2221民初1543号
原告:郑伟明,男,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
被告:马洪祥,男,回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 原告郑伟明与被告马洪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洪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洪祥给付所欠房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洪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份,原告将自家位于浩门镇北关西街的住宅(庄廓及六间房屋)出卖给被告马洪祥,双方达成口头约定价款为60000元,当时被告给付40000元,之后又给付7000元,剩余130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马洪祥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郑伟明与被告约定将住宅以60000元价格卖给被告,给付47000元,剩余13000元作为房产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再行支付。后被告将庄廓的房屋拆除重新修建,分别卖给马正生和马福贤,此二人各余留10000元作为过户手续的押金未给付被告,后马福贤又将自己的房屋出卖给王福,王福亦余留10000元作为过户押金(现该庄廓已被城建部门征收拆除)。但原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未给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故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原告郑伟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门源县公证处登记的《公证书》一份,证明涉诉住宅的所有权归郑伟明所有的事实。 2.《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份,证明由原告将该涉诉住宅的土地所有权转让给马正生、王福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房屋款项的事实。 4.原、被告手机通话记录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至2016年向被告索要剩余房屋款项的事实。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口头双方达成合意,以60000元的价格买卖涉诉住宅,该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已给付部分款项,原告亦将涉诉住宅全部交付被告使用,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进行使用、进行第二次买卖并收益。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能够证明被告承认未全面履行给付房款的事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事实的默认,是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买卖剩余款项13000元是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马洪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伟明房屋剩余款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马洪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晨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