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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02民初5398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郓城宏远肠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郓城宏远肠衣有限公司;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闫继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2民初5398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王欣,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盼、贾思振,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宏远肠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

法定代表人:闫继存,执行董事。

被告: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秀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亮,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继存,男,汉族,1968年5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平安济南分行)与被告郓城宏远肠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宏远公司)、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宏发公司)、闫继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济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盼,被告郓城宏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郓城宏远公司、闫继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郓城宏远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8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7月13日,欠息353280.45元,嗣后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郓城宏发公司、闫继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郓城宏远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龙奥贷字20170914第001号《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郓城宏远公司发放贷款98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期内执行固定利率。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7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郓城宏发公司、闫继存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龙奥保字第号、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郓城宏发公司、闫继存为平银济分龙奥贷字20170914第001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郓城宏远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高连带保证担保,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980万元。截至2018年7月13日,被告郓城宏远公司尚有本金98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53280.45元未归还,被告郓城宏发公司、闫继存均未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平安济南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贷款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郓城宏远公司发放贷款98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4.785%,同时合同对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作了相应约定;2.《保证担保合同》二份,证明被告郓城宏发公司、闫继存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郓城宏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平银济分龙奥贷字20170914第001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5.利息计算明细表,证明截至2018年7月13日,被告郓城宏远公司欠付借款本金为980万元,利息为345184.26元、复利为8096.19元;6.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证明被告对与原告发生纠纷时对原告予以确认的送达各项通知、函件等文书的有效地址。

被告郓城宏发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应由债务人独自偿还借款,被告郓城宏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贷款合同内容为原告自行添加的,被告郓城宏发公司并不知晓该笔借款的用途是借新还旧。被告郓城宏发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郓城宏远公司、闫继存未出庭亦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平安济南分行(贷款人)与郓城宏远公司(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98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期内本合同执行固定利率利率,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郓城宏发公司、闫继存(乙方,保证人)与平安济南分行(甲方,债权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乙方愿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郓城宏远公司所签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债务本金最高额为980万元,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并约定本合同由乙方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甲方有权优先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如甲方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乙方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乙方知晓并同意担保项下的授信为借新还旧。2017年9月14日,原告平安济南分行向被告郓城宏远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郓城宏远公司,贷款金额为980万,贷款期限为12个月,申请日期为2017年9月14日,到期日为2018年9月14日,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执行年利率4.785%。原告发放贷款后,截止到2018年7月13日,被告郓城宏远公司共偿还利息48194.96元,复利38.3元,未曾偿还过本金,尚欠原告本金980万元,利息345184.26元,复利8096.19元。被告郓城宏发公司、闫继存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平安济南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郓城宏远公司、闫继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平安济南分行与被告郓城宏远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与郓城宏发公司、闫继存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出借款项后,被告郓城宏远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郓城宏发公司、闫继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郓城宏发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不知道贷款用途系借新还旧,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保证担保合同》签章处有郓城宏发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的人名章,公司作为法人组织,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盖章均为公司对外的意思表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晓在《保证担保合同》签字后的法律后果;《保证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知悉并同意所担保授信用途为借新还旧,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等,且被告郓城宏发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郓城宏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郓城宏远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要求郓城宏发公司、闫继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郓城宏远肠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本金9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郓城宏远肠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利息345184.26元,复利8096.19元(截至2018年7月13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郓城宏远肠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逾期借款利息(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郓城宏远肠衣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闫继存对上述一、二、三、四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闫继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郓城宏远肠衣有限公司追偿。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郓城宏远肠衣有限公司、郓城县宏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闫继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凤玲

人民陪审员  张 美

人民陪审员  官秀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