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8民初259号
原告:朱再强,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周国志(又名周海军),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鹿邑县驾协平安代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武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MA3XEP7361。
法定代表人:周国志,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再强与被告周国志、鹿邑县驾协平安代驾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再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增驾驶证费10000元及损失5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国志为被告鹿邑县驾协平安代驾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驾驶证由B2增至A2的业务,被告及时为原告安排相关的科目考试,双方约定总费用为28000元,原告分两次交纳,报名时交纳10000元,驾驶证通过后交纳剩余费用。在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第一笔费用后,被告严重违约,不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8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保证于2018年10月准时出证,否则退全款,赔偿来往办证车费及其他损失。现已逾期,被告拒绝返还。
被告周国志、鹿邑县驾协平安代驾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组织原告进行驾驶证考试,因为网络出现问题没有考成,再次组织考试,原告不去。被告只同意报销来往车费,其他不予退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认定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鹿邑县驾协平安代驾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5月25日收据、2018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增驾驶证费用10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10月准时出驾驶证,如不出,退还全部驾驶证费用及赔偿来往办证车费和其他损失。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鹿邑县驾协平安代驾服务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周国志是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4.火车票2张、微信截图2页,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去沈阳参加考试产生的相关费用2167元。5.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陈述称:证人和原告一起去沈阳驾校考试,被告周国志让我们交给学校1500元,说是考试费用,这1500元被告说是先垫付的二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异议认为,微信截图中的转账与被告无关,车费属实,原告不愿意去考试,被告公司不同意退还车费。对证据5异议认为,交钱是被告周国志说的,证人和原告交过钱没有考试,他们没有向总校要求退还该费用,该费用与被告无关。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周国志亦承认让原告向沈阳驾校交费1500元,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原告朱再强与被告鹿邑县驾协平安代驾服务有限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约定鹿邑县驾协平安代驾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朱再强代办驾驶证B2增A2业务,费用为28000元,报名时交款10000元,拿到驾驶证之后再交余下的18000元。当天,原告朱再强向被告鹿邑县驾协平安代驾服务有限公司交纳费用10000元。2018年5月5日,被告鹿邑县驾协平安代驾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2018年10月份驾驶证B2增A2准时出证,如不出证,退还全款,车费被告承担。2018年8月2日,被告安排原告参加考试,并通知原告向驾校交纳考试费用1500元,因网络出现问题,原告未能参加考试,原告为参加考试支出火车票347元。其后,被告没有组织原告参加考试,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费用未果。另查明,被告鹿邑县驾协平安代驾服务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代驾服务、汽车救援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周国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鹿邑县驾协平安代驾服务有限公司达成为原告办理B2增A2驾驶证的合同,其后被告又于2018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于2018年10月准时出证,不能出证退还全款及承担车费。被告没有按时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驾驶证,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全款及承担车费。2018年8月2日,原告向沈阳驾校交纳的考试费用1500元系被告周国志安排下交纳的,是参加驾驶证考试费用,被告应予以退还,其不予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鹿邑县驾协平安代驾服务有限公司类型上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不包括办理驾驶证。原告将10000元增驾驶证费用交给被告周国志,被告周国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周国志应与被告鹿邑县驾协平安代驾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周国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违约不参加考试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鹿邑县驾协平安代驾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朱再强增驾驶证费用11500元,赔偿车票损失347元,被告周国志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朱再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鹿邑县驾协平安代驾服务有限公司、周国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汲留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高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