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3执462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波,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乐,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申请执行人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广州仲裁委员会依法审理后作出的(2018)穗仲网案字第36555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乐给付申请执行人5521.39元及执行完毕时相应的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于2018年11月28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李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于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2月19日、2019年1月1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李乐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及车辆信息。银行存款2006.23元已扣划并交付申请执行人;财付通账户已冻结;无车辆及证券登记信息。3.于2018年12月3日赴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均无被执行人李乐登记信息。4.于2019年1月22日赴被执行人李乐住所地新安县××马××沟村××组现场调查,其家中无人,经走访周边群众,均无人了解其情况,未查到有可供执行财产。5.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依法签发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并于当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李乐名下财产状况及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表示暂无法提供财产线索,并向本院递交终本申请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共执行被执行人李乐财产2006.23元,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艳红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予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