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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224刑初19号

王保珍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王保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224刑初19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保珍,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8〕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7日1时许,被告人王保珍趁其前妻周锐酒后熟睡时,通过翻看周锐手机聊天记录发现周锐与卢氏县城关镇居民吉某关系暧昧,心生怨恨。遂使用周锐手机以周锐名义编发短信约吉某到其居住的卢氏县城关镇中学楼下。1时30分吉某驾驶其豫M×××**号东风牌轿车到城关镇中学家属楼楼下,被告人王保珍要求吉某下车,遭到吉某拒绝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王保珍便持棒球棍打砸吉某轿车前挡风玻璃、车门、后视镜。被告人王保珍外甥王某从王保珍家来到现场,手持钢管打砸豫M×××**号东风牌轿车的副驾驶和驾驶位的车窗玻璃。吉某驾驶豫M×××**号东风牌轿车驶离现场,沿桃花谷路、靖华大道行驶,随后王保珍、王某二人分别驾驶豫M×××**号白色起亚轿车、豫M×××**号白色雪佛兰轿车在后追赶,追赶至靖华大道与文明路向西路段时,被告人王保珍驾车多次撞击吉某驾驶车辆,王某驾驶车辆斜停在吉某车辆右前侧,吉某驾车撞开王某的车辆驶离现场。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吉某所驾驶车辆受损价值为10894元。当日,卢氏县公安局电话通知被告人王保珍到卢氏县东明镇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王保珍接到电话后到卢氏县公安局东明镇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11月12日王保珍、王某与被害人吉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保珍一次性赔偿吉某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吉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保珍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保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吉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杜某、王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卢价认字(2018)第00107号关于对豫M×××**小型普通客车受损部件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损坏现场及受损车辆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保珍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保珍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保珍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保珍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保珍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光辉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冰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