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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民终20546号

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朱晓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朱晓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终20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慕松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贵、桂鹏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晓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3民初4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马世杰、被上诉人朱晓会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晓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实质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实质上的劳务服务,双方无实际劳动关系。上诉人因为有安排××人就业的指标,为保持一定比例的××人就业名额,经过与被上诉人协商,双方与2009年2月12日先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两年劳动合同。期间,被上诉人社保均有上诉人全额交纳,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上岗,一直挂名吃空饷,没有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活动,双方不存在实质上的劳动关系。

二、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2013年2月1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劳动部门的备案手续,双方是通过合法程序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三、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依法丧失了请求资格;冯建华及其所代表的丁春梅、郑伟峰于2015年4月23日向新密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经审查,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其仲裁请求“超出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而决定不予受理。

四、原判决说理不清、评判不明,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不签订劳动双倍工资差额明显与证据不符。原审判决中,没有说明被上诉人支持其主张任何证据,也没有说明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更是回避了涉及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关键证据,也对该证据未作任何评判,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性问题也未进行评判论述,简单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其解除合同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已经远远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支付其相应的费用,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晓会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三、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

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五、上诉人提交的作废证明只针对冯建华个人不针对其他参与上访人员。被上诉人朱晓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判令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支付朱晓会经济补偿金1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3、判令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为朱晓会补缴2013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4、本案费用由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朱晓会于2009年3月份到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卫生工工作。2009年3月朱晓会在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处参保,2013年3月22日停保。2017年12月21日,朱晓会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1日以超出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7)29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新密市社会保险局出具的朱晓会的个人历年缴费工资信息显示:自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均为873元,自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均为981元,自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均为1124元,自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均为1212元,自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均为1403元。一审法院认为,朱晓会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朱晓会提供的劳动是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单位生产经营工作的组成部分,且朱晓会在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处参加社保,因此朱晓会与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3月16日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虽然显示朱晓会、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但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称双方实际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是为了借名备案才填写的,朱晓会也称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朱晓会要求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为1600元/月×11个月=17600元。朱晓会称2013年3月起已经没有在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处正常工作,视为双方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不存在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对朱晓会要求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应当向朱晓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应当从2009年3月开始计算工作年限至双方解除合同之日即2013年3月,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共计4年,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朱晓会在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03元,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为(1403元×4个月)即5612元。朱晓会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晓会经济补偿金5612元、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共计23212元;

二、驳回朱晓会对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朱晓会与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一份,证明朱晓会与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之间是存在有劳动合同并且已经经过政府备案。被上诉人质证称:针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未提交朱晓会涉及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在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劳动合同经过朱晓会确认,不是朱晓会签字确认的劳动合同。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朱晓会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从事有报酬的劳动,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也为朱晓会缴纳有基本养老保险,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2013年3月16日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显示朱晓会、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但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称双方实际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是为了借名备案才填写的,朱晓会也称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本院亦认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支付朱晓会二倍工资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朱晓会自2009年3月到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3月与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共工作四年,原判据此判决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向朱晓会支付四个月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建信耐火材料成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金焕

审判员  徐国庆

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晓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