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徐恰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安,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福纪,男,汉族,1971年6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福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8)皖0181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四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蔡福纪对江西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西四建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重新鉴定程序违法。在本案诉讼前,蔡福纪曾就相同事实及诉讼理由向贵院对江西四建公司提起过同样的诉讼,原一审法院以(2016)皖0181民初235号案件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经原一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蔡福纪提供的主要证据《协议书》、《结算协议》、《欠条》中的签名人“王文生”是否是王文生本人签名进行鉴定,经江西四建公司与蔡福纪共同对检材和比对样本进行确认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以宁金司[2016]文鉴字第521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出具鉴定结论为“送检材料的签名与王文生本人的签名不一致”。后蔡福纪撤诉。此后,蔡福纪就同样的事实重新向一审法院对江西四建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江西四建公司提供了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以证实蔡福纪的诉讼没有依据。但一审法院在蔡福纪没有提供任何依据且江西四建公司极力反对并未对比对检材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仅以蔡福纪否认双方已经确认的鉴定比对样本为由,重新进行鉴定,由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惠民(2018)文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蔡福纪提供的《协议书》、《结算协议》与王文生在其他材料上的签名一致。推翻了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采信了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蔡福纪在重新起诉后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重新鉴定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证据进行重新鉴定的程序不合法。 2.一审判决认定“江西四建公司与蔡福纪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错误。一审判决在查明的无争议事实中只能证明江西四建公司使用了该活动板房。结合江西四建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表明,江西四建公司在进场前活动板房等已经存在,在对工程业主提起诉讼时,并未包含活动板房的工程款项。因此,江西四建公司与蔡福纪是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的。同时,蔡福纪所提交的证据表明,2014年5月25日先达成了结算协议,2014年5月29日才签订施工协议书,明显不符合常理。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江西四建公司的任命文件载明,江西四建公司任命王文生为项目经理,其职责仅是负责组建项目部,建立健全现场管理制度,对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负责,建设办公用房并非其组建项目部的工作的一部分。虽然江西四建公司认可使用了活动板房,但江西四建公司在进场前,该活动板房就已存在。庭审中,蔡福纪自认中投龙信巢湖有限公司曾请蔡福纪建设活动板房及其他临时工程。与蔡福纪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为中投龙信巢湖有限公司,江西四建公司使用的活动板房是中投龙信巢湖有限公司交给江西四建公司使用的。(2)蔡福纪不具备施工资质,那么本案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本案案涉活动板房工程并未验收,也没有任何单位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因此,蔡福纪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结合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案虚假诉讼可能性极大。而蔡福纪未将协议签订人王文生作为诉讼当事人,不仅回避了其虚假的行为,更使得本案事实无法查明。 4.一审判决判定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没有证据。 蔡福纪辩称,1.重新鉴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蔡福纪与江西四建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活动板房属于施工单位的建设范围,虽然是由项目的建设单位要求蔡福纪施工,但是建设单位的行为已经得到了江西四建公司的追认,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分包协议和结算书为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3.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活动板房是蔡福纪承包施工的,江西四建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也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江西四建公司主张过债权,蔡福纪的诉请是客观真实的。4.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自交付之日起认定为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期限。活动板房交付时间是2014年5月份,原判要求江西四建公司自2014年6月30日承担利息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江西四建公司,维持原判。 蔡福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西四建公司给付蔡福纪工程款5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江西四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巢湖@智慧峰谷工程由江西四建公司承包施工,2014年3月20日,江西四建公司发出任职通知,成立巢湖@智慧峰谷工程项目经理部,并任命王文生为巢湖@智慧峰谷工程项目经理,负责组建巢湖@智慧峰谷项目部,建立健全现场各项管理制度,对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负责。巢湖@智慧峰谷工程业主方中投龙信巢湖有限公司曾请蔡福纪建设活动板房及其他临时工程,江西四建公司后将蔡福纪建设的活动板房作为巢湖@智慧峰谷工程项目部办公用房使用。庭审中蔡福纪认可江西四建公司已付款30万元。 对有争议的事实,该院认定如下:蔡福纪提供协议书及结算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蔡福纪建设的活动板房由江西四建公司使用,江西四建公司项目经理王文生与蔡福纪签订协议,约定总工程款为80万元,由江西四建公司支付蔡福纪工程款的事实,江西四建公司认为上述两份协议上王文生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提供(2016)皖0181民初235号案件材料一组,在该案中,蔡福纪及徐学志曾起诉江西四建公司,并将上述两份协议作为证据,经法院委托,2016年11月2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金司[2016]文鉴字第521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认为该两份协议上签名与王文生本人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后徐学志撤诉。蔡福纪认为宁金司[2016]文鉴字第521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王文生签名鉴定样本不是王文生所签名,与真实的王文生签名进行鉴定,结论当然不是王文生所签,故在本案中,申请依据新的检材样本进行鉴定。后经该院委托,2018年10月23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惠民[2018]文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蔡福纪提供的两份协议上“王文生”签名与该院[2016]皖01**民初1638号案件卷宗内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落款处“王文生”签名字迹,三者是同一人所写,蔡福纪支付鉴定费6400元,江西四建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导致鉴定结果不真实,该鉴定所是否具有鉴定资质,无法查实。鉴定检材应当经原、江西四建公司双方认可后方可使用,且江西四建公司提交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的宁金司[2016]文鉴字第521号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检材样本是蔡福纪、江西四建公司双方均认可的检材样本,在蔡福纪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份检材是虚假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宁金司[2016]文鉴字第521号鉴定意见书。经审查,两份鉴定意见书均系该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两份鉴定意见书作出截然相反的鉴定意见,其根本原因是两份鉴定意见书依据不同的样本进行鉴定,故鉴定依据的样本是否确系王文生本人书写系采信哪份鉴定意见书的关键。宁金司[2016]文鉴字第521号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检材样本系当事人自己提供,该检材样本上王文生签名是否确系其本人签名王文生本人未予确认,而皖惠民[2018]文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检材样本系该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对王文生本人作询问笔录时其本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时书写,保存于诉讼卷宗中,两者对比,皖惠民[2018]文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检材样本系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形成,具有真实性,在证据效力上要优于于当事人自行提供的检材样本,故该院认定皖惠民[2018]文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蔡福纪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即2014年5月25日,王文生与蔡福纪就蔡福纪建设的活动板房及临时道路达成结算协议,作价80万元,双方于同年5月29日签订协议,由蔡福纪为江西四建公司在巢湖@智慧峰谷项目现场建设临时办公设施工作,包括临时板房、办公家具等,作价80万元,协议签订三日内,江西四建公司支付合同总价40%,蔡福纪承诺该部分款项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待蔡福纪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凭证后,并在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公告,公示七日后无异议,支付余款,江西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完毕后蔡福纪人员及机械设备撤离项目现场并不再直接或间接参与巢湖@智慧峰谷项目的任何施工工程。蔡福纪另支付鉴定费6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蔡福纪与江西四建公司巢湖@智慧峰谷项目经理王文生签订协议,承包案涉工程,应由江西四建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故蔡福纪、江西四建公司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蔡福纪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已完工并经结算,故蔡福纪主张余欠工程款,该院予以支持。双方确定工程总造价80万元,蔡福纪认可江西四建公司已支付30万元,江西四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超过该数额,故该院认定江西四建公司仍差欠50万元。江西四建公司未能按约付清工程款,故蔡福纪主张利息予以支持,蔡福纪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违反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双方无约定,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江西四建公司辩称王文生作为项目经理不能代表江西四建公司与蔡福纪签订本案所涉工程合同,根据江西四建公司任命文件载明的内容,王文生作为巢湖@智慧峰谷项目经理,负责组建该项目部,建设办公用房属于组建项目部的工作的一部分,且江西四建公司亦认可该公司在后期建设巢湖@智慧峰谷工程中,使用了案涉工程,故王文生与蔡福纪签订合同及结算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江西四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蔡福纪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清息止);
二、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蔡福纪鉴定费6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及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均与原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蔡福纪依据由江西四建公司项目经理王文生签字确认的《协议书》及《结算协议》向江西四建主张权利。关于《协议书》及《结算协议》的真实性问题,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协议书》及《结算协议》中王文生的签名进行了鉴定。鉴定的比对材料确定为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1638号案件卷宗内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询问笔录》中王文生的签名,具体委托事项为《协议书》中“王文生”签名字迹和《结算协议》中落款处“王文生”签名字迹与上述比对材料中的“王文生”签名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后鉴定结论为“三者是同一人所写”。因《询问笔录》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中形成的材料,当事人的签名系其本人所书写的确定性极高。一审法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无不当。至于江西四建公司上诉提到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金司[2016]文鉴字第521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是在(2016)皖0181民初235号案件中作出的,而(2016)皖0181民初235号案件系案外人徐学志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蔡福纪、江西四建公司,起诉事实与理由与本案均不相同。且该案中鉴定程序中确定的比对样本均为江西四建公司提供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省表》及《混凝土浇筑通知单》,而鉴定意见为:检材一、二中“王文生”签名字迹与样本“王文生”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因该案鉴定中当事人确定的样本中“王文生”签名是否系王文生本人所签并不能完全确定,故本案中重新确定王文生本人签字的材料作为比对样本,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更高。因此江西四建公司关于一审鉴定程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蔡福纪与江西四建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蔡福纪施工案涉活动板房及其他临时工程虽然系接受业主方中投龙信巢湖有限公司的要约,但是在蔡福纪施工完毕后,王文生作为江西四建公司项目经理与蔡福纪达成《结算协议》,自愿承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江西四建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适用法律正确。 江西四建公司未能按约付清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利息。一审判令江西四建公司自2014年6月30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江西四建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江西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0元,由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 建 群
审判员 方玮韡
审判员余海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 琬 莹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