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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9民辖终1号

王斌华、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斌华;陈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9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华,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新华中路**。

法定代表人:乐起星,理事长。

原审

被告:陈侃,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上诉人王斌华因与被上诉人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安农村信用社)、原审被告陈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981民初53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斌华上诉称,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司法管辖原则,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福建省柘荣县六一路二巷36号,本案应由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审理。 福安农村信用社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福安农村信用社与王斌华、陈侃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诉讼时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贷款人即福安农村信用社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安市,故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王斌华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游 翔

审判员 朱豪侠

审判员 林 玮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秀芬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