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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刑终9号

张奉才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张奉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9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奉才,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重庆市彭水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奉才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闽0582刑初25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奉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奉才,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6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张奉才醉酒后驾驶闽CQ××××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晋江市梅岭街道桂山社区万达广场红绿灯路段时将车停放在路中睡觉。晋江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街道群众报警后,指派民警于超明、林伟健处警。因出警民警尚在处置上一起警情,晋江市交通警察大队值班室指示单位执勤人员配合处警先行赶到现场查看情况并通知出警民警前往现场。被害人杨某(外勤辅警)受民警于超明指派正在晋江市世纪大道执勤,接受指派后身穿警服驾驶警用摩托车先行到达现场,并在敲打车窗无果后经指示在现场等候出警民警。期间,被害人杨某驾驶警用摩托车停放到闽CQ××××小型普通客车前方,被告人张奉才在被害人杨某示意其熄火的情况下,仍然采取突然加速的方式逃离现场,致使正在拉该车车门的被害人杨某被拖行。被害人杨某随后驾驶警用摩托车追赶该车,在晋江市世纪大道游泳池灯控前追到该车,被告人张奉才仍然拒不配合并突然倒车后横穿道路加速逃离现场,致使正在拉该车车门的被害人杨某右手手掌受伤。经晋江市医院诊断,被害人杨某右手、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右手掌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张奉才于当日9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张奉才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9mg/100ml。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奉才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夏某、任某的证言,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派警单及工作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诊断书及病历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及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奉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奉才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奉才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罪。据此作出判决:被告人张奉才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张奉才诉称:其并无与外勤辅警杨某发生语言和肢体冲突,只是躲避,没有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奉才于2018年6月28日6时许醉酒后驾驶闽CQ××××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晋江市梅岭街道桂山社区万达广场红绿灯路段时,将车停放在路中睡觉,因群众报警,晋江市交通警察大队外勤辅警杨某受民警于超明指派身穿警服驾驶警用摩托车先行到达现场处理并示意其熄火,上诉人张奉才却采取突然加速的方式逃离现场,致使正在拉该车车门的被害人杨某被拖行,并在被害人杨某驾驶警用摩托车在晋江市世纪大道游泳池灯控前追上该车后,其仍然拒不配合并突然倒车后横穿道路加速逃离现场,致使正在拉该车车门的被害人杨某右手手掌受轻微伤,后于当日9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9mg/100ml等事实均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奉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上诉人张奉才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罪。根据相关管理规定,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工作,系履行法律规定的协助性警务职责,上诉人张奉才明知辅警杨某在拉该车车门以对该违法车辆实施控制,却不计后果采取突然加速的方式逃离现场,造成辅警杨某受轻微伤的后果,属于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张奉才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作出判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奉才诉请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希进

审判员  孙 越

审判员  李玮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超展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