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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203民初1471号

郭某与陈某、陈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7-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某;陈某;陈某1;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203民初1471号

原告:郭某,男,194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媛媛,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

被告:陈某1,女,汉族,1996年4月30日出生,住莱芜市钢城区。

被告:张某,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山东吏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陈某1、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媛媛,被告陈某、陈某1、张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8000元及利息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6日,陈祥叶因经营石料厂向原告借款现金80000元,该80000元系案外人陈某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时,陈祥叶向原告所借,原告从陈某处收回借款后,紧接着出借给陈祥叶。2014年4月23日,陈祥叶因经营石料厂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100000元系原告自原告之女郭某的账户中提取现金后,出借给陈祥叶。2015年10月20日,陈祥叶将上述两笔借款整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现金180000元,年息1分,并由被告张某及陈某1签字确认。陈祥叶于2016年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后陈祥叶于2016年10月18日去世,其子陈某于2017年4月2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汇款至原告之妻沈加美账户中),剩余借款14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找中间人多次调解,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陈祥叶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石料厂,被告张某作为陈祥叶之妻,也在借条中签字确认了该笔借款,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张某、陈某1、陈某作为陈祥叶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陈某1、张某辩称,一、被告陈某、陈某1、张某对原告诉称的陈祥叶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陈祥叶生前并未向三被告提及过此事,原告应对双方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借款已经实际发生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应当结合借款金额、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款项交付情况等因素综合查证。关于借款的事实问题,因陈祥叶的去世,变得难以查证,在原告庭前提交的权利凭证中,落款为经手人,借款主体是谁,涉案款项是否已经实际交付,所谓的借款人是否偿还过借款等难以查清。

二、被告张某、陈某1从未向原告借款,二人在权利凭证中的签字是原告在陈祥叶住院治病期间,以一种近似于强迫的方式,让两被告补签的,被告张某一名家庭主妇,陈某1更是一名没完成学业的学生,两被告为了陈祥叶能够安心治病,才被迫在上面签字,当时陈祥叶已身染重病,无法正常表达自己的思想,时至今日,三被告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发生。

三、被告张某对本案所涉借贷事宜并不知情,也不了解款项是否真实存在,该款也未用于夫妻家庭,也未用于家庭的共同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张某不负有偿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张某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陈某、陈某1当庭表示放弃对陈祥叶遗产的继承权,陈某、陈某1不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以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陈祥叶向原告郭某借现金80000元,该款系案外人陈某于借款日归还给原告郭某的债务,郭某当日收回该款后即借给了陈祥叶。2014年4月23日,陈祥叶又向郭某借现金100000元,该100000元系原告郭某自其女儿郭某开立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中支取后交付给了陈祥叶,账号为16×××78。2015年10月20日,陈祥叶、张某、陈某1给原告郭某书写借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郭某现金180000.00元-20000元-1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正,注年息壹分,经手人陈祥叶、张某、陈某1,2015年10月20日。该借据右上角记载收贰万、收壹万。2017年4月24日,被告陈某偿还给被告郭某借款2000元,陈某通过银行转账转给郭某之妻沈加美。综上,实际借款本金为148000元。2017年8月29日,原告郭某打电话给张某索要借款,张某未否认借款的事实存在,陈祥叶于1964年4月3日出生,因病于2016年10月18日去世。 另查明,原告郭某与沈加美系夫妻关系,与郭某系父女关系。被告张某与陈祥叶系夫妻关系,长子陈某1988年5月8日出生,长女陈某11996年4月3日出生。被告陈某、陈某1放弃了被继承人陈祥叶的法定继承权。 以上事实有陈祥叶、陈某1、张某签字的借据复印件、郭某与张某的电话录音、证人陈某、郭某、展某到庭证言、银行账户明细、收款明细、户籍证明等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郭某所提交的借款字据、证人证言、电话录音、银行收、付款明细等证据,虽然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但综合整个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考量,郭某两次借给陈祥叶现金180000元具有高度概然性,被告已偿还32000元,实际欠款本金为14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148000元用于家庭生活,亦未能证明借据用于家庭生产、经营。陈某1放弃了法定继承权,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二人已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张某、陈某1在借款凭条上的签字应视为债务的的加入,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据上的“经手人”,如果该借据没有载明更明确的债务人,按照日常习惯和法则应当认定为借据所记载的债务人。涉案借据注明的年息壹分,未超出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但计算有误,应予调整。陈某1、张某具有完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借据上的签名是受他人的胁迫,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陈某1共同偿还给原告郭某借款本金148000元;支付利息按本金148000元自2015年10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一分计算不超过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计213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某、陈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纪贤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董静

书记员高锦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