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民申22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1,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女,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2,男,193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3,女,1970年6月6日出生,系被申请人的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虹,海南惠海(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1、张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鲁02民终10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王某1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将原应属于青岛淼鑫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投资人的赔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二)2004年4月28日王某2放弃了胶南海上的一切财产,同时书面同意张某的荒坡承包合同转给王某1承包经营,此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三)涉案荒坡的承包费系王某1设立的青岛淼鑫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鑫公司)缴纳。(四)原判决采信王某2提交的王某32012年5月2日录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涉案养殖大棚拆除补偿协议是王某1与青岛琅琊台省级旅游度假区经济贸易服务中心签订,而非淼鑫公司。《荒坡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是王某1,而非淼鑫公司。根据王某1主张,其允许淼鑫公司经营受让的承包地、育苗场,形成的权利义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判决基于张某与王某1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认定涉案补偿款为张某与王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两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第二,关于王某2的胶南海上一切财产我不要了归张某所有的文字内容,双方存在争议,从其表述来看,涉及财产范围是否包括该荒坡内的财产及承包权不明确,两再审申请人据此主张王某2放弃了涉案荒坡的财产及承包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第三,由于两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王某2书面声明没有注明时间,鉴于王某2于2012年7月11日被依法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判决对上述声明的效力不予认可并无不当。由于两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王某2同意将案涉荒坡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王某1,故原判决认定张某与王某1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第四,在王某2提交的2012年录音证据中,王某1认可其未投资、经营有关案涉荒坡的业务,多次自述对案涉育苗厂自己是局外人,是其母亲张某和王某2在实际经营,在此情况下,原判决据此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王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1、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震
审判员 陈召坤
审判员 翟连颇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仁和
书记员 胡雅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