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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21刑初16号

王飞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0-11-30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王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1刑初16号 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飞,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临泉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德志,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英,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8]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犯强奸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可可,被害人常某1的法定代理人常某2,被告人王飞及其辩护人李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飞通过其朋友李某与被害人常某1(2002年2月18日出生)认识,三人见面后王飞留下常某1的联系方式。次日王飞将常某1约出,并带其去吃饭、唱歌。当晚王飞将常某1带至阜南县一宾馆住宿。在宾馆房间内,王飞提出与常某1发生性关系,被常某1拒绝,后二人在房间内的床上分开睡觉。夜间王飞醒来后强行脱掉常某1的衣服,并将自己衣服脱掉,对常某1实施了奸淫。 事发后,被告人王飞仍不断纠缠被害人常某1,多次在常某1家楼下,以敲门、换手机卡、告知其家人、给其家车轮胎放气等,对常某1进行威胁,要常某1出来与其见面,并将常某1带至其位于临泉县的家中,多次强迫常某1与其发生性关系。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某1智力为边缘智力,案发时性防卫能力削弱。 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4刑初822号《刑事判决书》、临泉县吕寨镇卫生院出具的被害人常某1身体检查证明;证人常某2、刘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常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飞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高〔2018〕精鉴字第1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王飞身体外伤检查笔录、手机勘验检查记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王飞多次奸淫妇女,且被害人常某1系未成年人,其智力测验为边缘智力,本案案发时性防卫能力削弱,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王飞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飞在庭审时辩称,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没有采取暴力手段,是双方自愿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依据本案相关证据及鉴定意见,被害人常某1在案发时既不具备有效地抗拒被侵害的能力,又不能抵御被告人的威胁利诱和恐吓,且在被侵害时根据其自身的本能用嘴和手在被告人身上留下痕迹,足以说明被害人在受到侵害时并非自愿。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常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飞的供述及证人刘某的证言和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飞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奸淫妇女的犯罪事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述,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4刑初82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飞的缓刑; 二、被告人王飞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飞的刑期自2018年8月13日至2024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科臣

审 判 员  于 伟

人民陪审员  赵汉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逸尘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