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82民初7号
原告:朱林,男,196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武绵东,男,196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姚克海,男,1970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朱林与被告武绵东、姚克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林与被告武绵东、姚克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155.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承建的明光市飞洲新材料有限公司钢结构2号、4号厂房的钢结构工程(不含水电消防)交由原告施工。2016年1月8日,双方补签了《钢结构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钢结构面积为4850平方米,被告(甲 方)在六个月内付款的,按每平方米310元计算工程款,超过六个月在十二个月内付款的,按每平方米320元计算工程款。如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工程于2016年4月份交付建设单位使用。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11万元,下欠44.2万元未能支付。下欠款中需扣除被告管理费3.1万元和未支付的钢结构、门窗工程款18.3万元,被告下欠22.8万元未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武绵东、姚克海辩称:当时约定逾期6个月后按每平方320元及总价款为155.2万元无异议。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利息,但是前提是我方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现在我方收到工程款后及时向原告支付了111万元,故不应支付利息。原告工程款中应扣除:门窗工程款18.3万元,白云公司按约定应暂扣的管理费、税收等合计10%为15.52万元(实际暂扣16万元)。白云公司无钢结构资质,借用一建公司资质花去的2万元,原告和两被告口头约定付给两被告的辛苦费3万元。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明光市白云公司将其承建的明光市飞洲新材料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转包给两被告,两被告又将其中的2号、4号厂房钢结构工程(不含水电、消防)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无钢结构工程相应的施工资质。201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施工的钢结构面积为4850平方米,工期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工程造价150.35万元(4850㎡×310元/㎡)。被告在六个月内付款的,按每平方米310元计算一次性付清,超过六个月在十二个月内付款的,按每平方米320元计算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未能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后原告如约施工完毕并于2016年交付使用。施工中,因原告等无钢结构工程相应的施工资质,借用了一建公司钢结构施工资质,花去借用费用2万元,已由被告予以支付。针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1万元,被告解释为包含:被告转账给原告103.5万元,被告直接为原告支付钢结构、门窗款4万元、1万元合计5万元,原告弟弟从被告拿款1万元,代为原告偿还所欠被告同学欠款1.5万元。原告除为其偿还所欠被告同学欠款1.5万元不认可外,其余均认可。被告当庭陈述明光市白云公司按约定应扣除工程总价款的10%(应扣15.52万元,实际扣16万元)包含:管理费2%为31040元、税收5.42%为84118.4元、内部报账暂扣2.58%为40041.6元。合计15.52万元(实际扣16万元)。原告以双方在合同中对税收由谁承担没有约定等为由,对税收84118.4元、内部报账暂扣40041.6元不予认可。被告同意明光市白云公司所扣的内部报账暂扣40041.6元,由白云公司直接向被告退付,不再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辛苦费3万元及被告支付借用一建公司钢结构施工资质费用2万元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借用钢结构施工资质费用2万元及税收84118.4元应由被告负担,其最多承担一半。
本院认为,因原告等无案涉钢结构工程相应的施工资质等因素,导致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数年,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主张代为原告偿还所欠被告同学欠款1.5万元,含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11万元中,原告对此虽然不予认可,但被告对款项的组成能够做出合理解释,且与原告在诉状中认可的被告已付工程款111万元数额相吻合,对被告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为案涉钢结构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理应对施工该工程项目应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负责,相应的支付借用一建公司钢结构施工资质的费用2万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税收84118.4元应由被告负担,其最多承担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具体到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于提供服务的有偿合同,原告作为相应工程款的权益人,在获取合同对价的同时,依法承担税收系其法定义务,不能因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而免除原告该义务。故税收款84118.4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合同总价款155.2万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辛苦费3万元、借用钢结构施工资质费用2万元、税收84118.4元、管理费31040元,以及原告在诉状中认可的被告已付工程款111万元、原告未付的钢构门窗工程款18.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3841.6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155.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4日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未能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未能及时支付给原告,故确定为以93841.6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得超过月利率2%)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武绵东、姚克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林工程款93841.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得超过月利率2%),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1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原告朱林负担1560元,被告武绵东、姚克海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郎守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玲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