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1民初373号
原告:梁如兵,男,1983年1月9日生,汉族,住扶沟县。
被告:张梦元,男,199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扶沟县。
原告梁如兵与被告张梦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如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梦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如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梦元偿还借款5000元;2、诉讼费用由张梦元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梦元于2018年11月16日向梁如兵借款本金5000元,约定2018年11月25日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张梦元至今分文未清偿。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张梦元缺席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6日梁如兵与张梦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梦元向梁如兵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为月息1.8分,2018年11月25日借款到期。借款到期后张梦元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梁如兵当庭放弃了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张梦元向梁如兵借款本金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梦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梁如兵要求张梦元清偿借款本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梦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梁如兵借款本金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申请费80元,由被告张梦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军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柯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