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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626刑初459号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与周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2-2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内0626刑初459号公诉机关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2005年11月25日被告人周某因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1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3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8)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娜仁图雅、韩明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4日,乌审旗公安局民警对位于××旗二社的被告人周某家进行搜查时,查获周某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所持有的枪形物体一支和疑似黑火药三百一十九克。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所持有的一支枪形物体属于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周心怀所储存的疑似黑火药为黑火药。案发后,周心怀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韩步亮、石宝山等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相关线索。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枪支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4日,乌审旗公安局民警对位于××旗二社的被告人周某家进行搜查时,查获周某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所持有的枪形物体一支和疑似黑火药三百一十九克。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所持有的一支枪形物体属于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周心怀所储存的疑似黑火药为黑火药。案发后,周心怀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韩步亮、石宝山等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相关线索。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储存黑火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任志强

审判员 张媛媛

人民陪审员 达尼斯

二○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欣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必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