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3民初13800号
原告:田超,男,199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婷,浙江淼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军,浙江淼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卓瑞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潘松(桥头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黄国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斐,东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超与被告东阳市卓瑞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决定由
审判员孙玉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2019年1月10日对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婷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军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田超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斐均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申请的证人孟某1、孟某2、罗某、曾某、王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颗粒工资款148073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颗粒的加工,颗粒车间及打包装车合计75元一吨。双方还约定从2018年5月1日起被告给原告保底3000吨,若未达到保底,则按照3000吨/月计算承包工资款。现被告支付了217927元,但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系将一个车间承包给原告使用,因此案由应该是承包合同纠纷。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从签订的合同来看,原、被告约定承包工资是75元每吨,按照原告的实际生产量来计酬,现原告只生产了1680吨,而原告已从被告处支取217927元,故被告不欠原告承包款,原告还应返还被告10多万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已遗失),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颗粒加工单价为75元每吨,被告承诺从2018年5月1日起给原告提供原材料3000吨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中约定了乙方保证提供甲方每月3000吨颗粒成品是一个任务约定,是乙方保证必须完成任务,并不是一个保底约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三份、领款单二十页(均系复印件,上面加盖东阳市的印章),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东阳市调解未果,被告向东阳市提供了原告从被告处领款217927元证据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3、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48073元及被告在东阳市的陈述系虚假陈述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通话录音中的当事人根本没有谈及3000吨的保底事实,该录音反映的事实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国锋因为和合伙人黄浩天有矛盾而在外跑业务,所以对黄浩天支付给原告多少工资根本不清楚。后来黄国锋才知道原告私下把10多吨的货拉出去卖,所收到的货款作为承包工资预支款拿去了。黄国锋在录音中明确原告要预支8万元发工资有两个条件,一个是必须账算了,另一个与合伙人商量后才决定是否预支,所以该证据与原告主张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该录音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未明确认可尚欠原告148073元,也未涉及双方3000吨保底约定的事实,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原告制作的工人工资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148073元的工资款的计算方式,原告雇佣的工人尚有98000元的工资未发放,该98000元是包含在被告尚欠原告的148073元工资款中,剩余的50073元是原告本人工资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了被告的车间进行颗料加工,原告自行雇佣工人生产,这些工人与被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原告发放其雇佣工人的工资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5、证人孟某1、曾某、罗某、王某、孟某2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3000吨每月保底的约定,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中未付工资部分确实未实际支付给工人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孟某1的证言,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并且证人对于3000吨每月的保底约定也是不清楚的,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他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在口头进行3000吨每月保底约定时证人孟某1、孟某2都在场,但是该两名证人的证言均没有证实该内容,另外三名证人证明原告没有向其发放工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被告卓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4日,被告决定将颗粒加工及打包装车业务承包给原告,为此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承包范围:颗粒车间及打包装车。2、承包方式:设备甲方提供,承包款按实际产量计算。如中途取消合同,双方必须提前2个月通知对方。3、计算方式:颗粒车间及打包装车合计75一吨,每月按仓库出货数量为准,甲方年底结清所有工资。4、结算方式:按承包之日起一个月后的月底结清,工作半月以上可以预支相应的生产费。5、双方责任:乙方负责人员生产安排及机器维修、车辆维修。人员工资、工伤、员工保险、员工安全、所有油及配件等支出也由乙方承担。甲方原材料提供充足的情况下,乙方保证提供甲方每月3000吨颗粒成品(不包括白班生产)。合同解除前,乙方负责把设备还原成接收状态。如没有还原原来的状态,甲方有权从承包款里扣除相应费用。5月1号开始甲方提供原材料3000吨。双方还对安全责任等做出了约定。 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6月8日期间,原告按约定承包被告的颗粒车间及打包装车,实际生产1680吨,被告实际已支付给原告承包款217927元。 2018年9月期间,原告就本案承包款纠纷向东阳市投诉,东阳市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无论原告产量多少,被告至少按3000吨每月的产量向原告支付承包款的保底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并无该保底条款的约定,原告主张该约定系口头约定,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有效的证明该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实际产量,结合双方的约定,原告应得的承包款为126000元,现被告的支付已超过该金额,故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超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2元,减半收取1631元,由原告田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玉肖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吴育红 代
书记员 周欣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