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7刑更90号罪犯常海锋,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禹州市古城镇常庄村人,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9日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4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海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月31日至2022年7月30日,于2008年12月17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常海锋在执行期间,2012年2月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8月12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对罪犯常海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9年1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刑罚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常海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7年以来,被告人常海锋积极参加以祁二伟为首的“蝎子帮”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从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谋取利益。
经审理查明,罪犯常海锋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20日、2015年6月20、2015年12月20日、2016年7月20日、2017年1月20日、2017年7月20日、2017年12月20日、2018年5月20日共表扬8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褚某、施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海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常海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王 珏
审判员 郑建友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新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