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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681刑初38号

许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25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许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81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1,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物业保安,四川省广汉市人,住广汉市。被告人许某1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2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世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1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1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广汉市南兴城镇方向往南兴米花村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南兴镇米花村村道“匠心门窗厂”门口处直行时,因避让一辆从“匠心门窗厂”驶出来右转的由王某驾驶的川A×××××小型普通客车时摔倒,两车未接触,造成车损、许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许某1委托他人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许某1带至广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1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212.9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1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许某1的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许某1的供述,证人许某2、王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抽血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病情证明书。 被告人许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也无证据向法庭出示,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经广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1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许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被告人许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许某1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1委托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许某1系初犯,且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据此,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晶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