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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执异25号

赵洛伟、陈宗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洛伟;陈宗风;河南伟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黄继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3执异25号异议

申请人(案外人):赵洛伟,男,蒙古族,1967年4月19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祝静,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陈宗风,男,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执行人:河南伟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文兴现代城1栋4门1907号。

法定代表人:黄继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朝阳镇卫坡村。

法定代表人:黄继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黄继伟,男,汉族,1978年11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在本院执行陈宗风申请执行河南伟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诚集团)、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祥公司)、黄继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赵洛伟不服本院对伟诚集团、家祥公司名下土地及附属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对上述土地及附属物的执行,对其租赁权予以保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1月14日进行了听证,异议申请人赵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祝静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陈宗风、被执行人家祥公司、伟诚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赵洛伟称,2014年8月26日其与伟诚集团、家祥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申请人租赁伟诚集团、家祥公司名下的土地、房屋及附属物,合同签订后,伟诚集团、家祥公司向申请人交付了土地、房屋及附属物,申请人向伟诚集团、家祥公司支付了十年的租赁费720万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涉案土地、房屋及附属物的强制执行措施。异议申请人赵洛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以证明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已签订有效的租赁合同。2、赵洛伟本人建设银行银行卡的资金流水情况,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9日,向黄继伟转入租赁费100万元。3、史自立证明及其银行流水清单,证明2014年12月8日,史自立借给赵洛伟550000元,打入黄继伟账户。4、王利民证明及银行流水清单,证明2014年12月8日,王利民借给赵洛伟1000000元,打入黄继伟账户。5、赵洛伟提交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7份18张,共计460万元,伟诚集团、家祥公司开具的“证明”一份及收据四张,证明赵洛伟将此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了伟诚集团、家祥公司缴纳租金,伟诚集团、家祥公司已收到。6、家祥公司缴纳电费的发票。

本院查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洛民四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宗风偿还借款576.4万元及利息(以576.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季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黄继伟对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宗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8800元,由被告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已由原告陈宗风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申请执行人陈宗风于2017年8月8日依照上述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河南伟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家祥混凝土有限公司、黄继伟支付576.4万元及执行完毕时相应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56514元。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5)洛民立保字第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伟诚集团享有使用权的座落于孟津县××××村境内工业用地,土地证号:孟国用〈2013〉第041号。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7)豫03执347号之三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孟津县××××村境内土地及该土地上的资产面积:21577产权证号:孟国用(2013)第041号。查封期限为3年。本院分别于2018年2月26日、2018年3月26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拍卖被执行人河南伟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河南省孟津县××境内××21577平方米工业工地,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于2018年6月1日进行变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流拍价9640367元。2018年10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以流拍价9640367元接受该房产。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豫03执恢28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洛阳伟诚集团有限公司(原洛阳伟诚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河南省孟津县××境内××21577㎡工业用地(土地证号孟国用(2013)第041号)及该工业用地建筑物(含附属物)等资产作价9640367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陈宗风,用以抵偿被执行人所欠其债务。上述工业用地及该工业用地建筑物(含附属物)等资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陈宗风时转移。异议申请人赵洛伟向本院提交2014年8月26日赵洛伟与伟诚集团、家祥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及2014年10月29日、12月8日支付十年的租赁费的相关单据、银行流水以证明其与伟诚集团、家祥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阻却执行的条件,要求承租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本院听证时赵洛伟自认其是以伟诚集团、家祥公司名义经营,《洛阳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暂行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否则不得向社会出售混凝土。赵洛伟的复议请求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且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赵洛伟在本院查封涉案土地及附属物前已实际占有涉案土地及附属物。赵洛伟向本院提交的承兑汇票到期日,有12张是2014年6月17日到期的,有1张是2014年6月18日到期的,该日期远远早于赵洛伟与伟诚集团、家祥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时间,在未签订租赁协议、未交付租赁物、未实际占有租赁物的情况下提前数月支付租赁费有悖于正常经营规律。赵洛伟提交的电费单据证明家祥公司在2016年至今持续缴纳了电费,证明其仍然在生产,不能证明是赵洛伟以自己或自己公司的名义使用涉案财产生产、经营。本院对案涉土地及附属物予以查封系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据。综上,异议申请人赵洛伟的异议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赵洛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仲锋

审判员  李 宁

审判员  于丽娜二〇一九年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彦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