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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民申381号

张玉传、泉州市中蓝服装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泉州市中蓝服装工贸有限公司;张玉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民申381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张玉传,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大田县,现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泉州市中蓝服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金龙街道古店社区南环路**中骏商城**楼2621。

法定代表人:黄子润,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张玉传因与被申请人泉州市中蓝服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蓝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玉传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送达程序违法,导致张玉传无法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在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剥夺了张玉传的辩论权;

二、张玉传逾期交货系因中蓝公司未及时提供足够的辅料,张玉传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加工合同》约定张玉传应于2016年9月15日之前交货,则中蓝公司应于2016年9月15日之前的合理期限内向张玉传交付充足的辅料,但中蓝公司在2016年9月14日、同年10月份仍陆续供应辅料,这必然导致张玉传无法在2016年9月15日之前交货,这有张玉传提供的《出库单》予以证实。

三、原审判决已认定中蓝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8月24日、10月14日发放辅料,即认定中蓝公司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提供辅料,但仍认定张玉传应于2016年9月15日之前交货,并以2016年9月15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明显存在逻辑上的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中蓝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送达问题。中蓝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张玉传的户籍地址和联系电话,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

二、关于提供辅料问题。因张玉传所开办的加工厂不在泉州,双方交易习惯是张玉传根据实际生产进度的需要到中蓝公司泉州仓库提货,然后将成品衣服送回中蓝公司入库。张玉传是根据实际生产进度和需要领取辅料,其在9月14日和10月领取辅料,恰可证明其加工迟延、交货延期。

三、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张玉传并无证据证实系因中蓝公司无辅料可供导致加工及交货迟延,一审依据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并不存在所谓的逻辑错误。综上,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张玉传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之规定,原审法院在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对张玉传适用公告送达,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张玉传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其次,张玉传现主张其逾期交货系因中蓝公司未及时提供足够辅料,对此中蓝公司陈述张玉传是根据实际生产进度和需要领取辅料,其中有部分是补料,鉴于双方对于领料的方式和期限并无特别约定,且根据诉争《加工合同》第六条第1款:“若乙方无法按期交货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可以适当延期……”之约定,若确实存在因中蓝公司未及时提供足够辅料导致张玉传无法按期交货,张玉传亦应提出申请并征得中蓝公司书面同意适当延期交货,故张玉传现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实其相应主张,原审认定张玉传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交货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再次,张玉传现提供的新证据并无法证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存在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张玉传申请再审显然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张玉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张玉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志南

审 判 员 郭立新

审 判 员 张 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钟毅

书 记 员 吴慧铭 附注: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