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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民特71号

泉州有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丰骏机械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当事人
泉州有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丰骏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民特71号

申请人:泉州有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雪峰华侨经济开发区福建卓越鸿昌环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87533830P。

法定代表人:傅志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逸群,福建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福建丰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四黄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966304056。

法定代表人:曾焕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泉州有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丰骏机械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申请人泉州有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人泉州有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撤回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泉州有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撤回申请。 申请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申请人泉州有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黄海瑞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蓝蓉 附注: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