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23刑初5号 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程英,绰号“小林”,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犍为县,现住犍为县。2018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程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科、范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屈程英系吸毒人员,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2018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屈程英在犍为县玉津镇正东街银河花园小区大门外,向王某贩卖约0.3克冰毒。8月25日,屈程英在银河花园X区X栋501号自己家中,向万某贩卖约0.3克冰毒,收取200元毒资。8月27日11时许,余某在屈程英家中向其赊购约0.1克冰毒。同日21时许,屈程英在银河花园小区内向包某贩卖0.26克冰毒,收取190元毒资。包某离开银河花园小区时被公安人员挡获。8月28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屈程英家中将其抓获,并查获4袋疑似毒品共计1.34克,后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屈程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万某、余某、包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手机微信转账照片、视听资料、身份信息表、被告人屈程英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程英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程英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程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的1.34克毒品、犯罪工具电子秤2台、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帅 乐
人民陪审员 余华林
人民陪审员 胡幼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旭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延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