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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4刑更149号

林宝明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林宝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4刑更149号 罪犯林宝明,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福建省永春县财政局副局长,住福建省永春县。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服刑。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宝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泉刑终字第4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5月11日交付福建省永安监狱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闽04刑更163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9日止。 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年1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1、林某,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民警廖某、黄某2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林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宝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及时完成作业;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劳动态度端正,认真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累积考核分1945.7分,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累积考核分2521.7分,表扬4次。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考核积分及奖励审核表、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宝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宝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日,刑期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淑萍

审判员  张金生

审判员  叶景远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