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民申377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江梅,女,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华,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蒋金姑,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一审
被告:侯伟祥,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再审申请人黄江梅因与被申请人蒋金姑及一审被告侯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江梅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一方面,诉争借条有体现“标5000元”的内容;另一方面,现提供的新证据侯伟祥与蒋金姑于2018年5月15日的通话录音体现二者是标会关系;故本案诉争款项是民间标会款,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二)原审法院未电话通知或传票传唤黄江梅,没有向黄江梅送达任何诉讼文书及法律文书,未穷尽送达方式即缺席审理并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蒋金姑单方添加涂改的情况,原审认定的事实与诉争借条、建行DCC历史流水单及蒋金姑的陈述存在诸多自相矛盾并严重不符的情况。
三、黄江梅提供的新证据即侯伟祥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足以推翻原判决。2013年9月8日以后,侯伟祥分多次向蒋金姑转账,若诉争70000元是借款,则侯伟祥是有还款的。
四、蒋金姑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未通知黄江梅应诉,致使黄江梅丧失对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的抗辩。
五、原判决认定诉争款项是黄江梅与侯伟祥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黄江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是错误的。本案债务虽发生于黄江梅与侯伟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黄江梅未在借条上签字,亦未追认侯伟祥的借款行为,且蒋金姑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借款用于黄江梅与侯伟祥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现黄江梅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黄江梅收入稳定,足以支撑家庭日常开支,并无举债必要,诉争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开支,而是由侯伟祥用于其个人赌博。
六、黄江梅是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才知道原判决,并且在发现新证据后才知道原判决错误,故申请再审并未超过申请期限。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蒋金姑提交意见称,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客观公正。黄江梅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之规定,原审法院在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对黄江梅适用公告送达,程序合法,并无不当。黄江梅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二、关于蒋金姑与侯伟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侯伟祥出具的诉争《借条》及建行流水单为据,蒋金姑亦能客观陈述本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事实,且侯伟祥作为借款人并未对本案借贷关系提出异议,黄江梅现主张本案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所引起,本案诉争款项系标会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之规定,黄江梅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现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无法证实本案诉争款项系标会款,因此,原审认定蒋金姑与侯伟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黄江梅现主张诉争《借条》存在蒋金姑单方添加涂改的情况,但黄江梅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侯伟祥作为借款人对于诉争借款的利息认定亦无提出异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侯伟祥应对已还款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侯伟祥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原审认定侯伟祥应偿还蒋金姑诉争借款7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四、本案诉争借款系发生于侯伟祥与黄江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江梅现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明侯伟祥与黄江梅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蒋金姑又知道该约定,亦无法证明蒋金姑与侯伟祥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侯伟祥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诉争借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黄江梅承担还款责任,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另外,黄江梅现主张诉争借款系由侯伟祥用于其个人赌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无法体现本案举债系用于赌博,且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侯伟祥与蒋金姑恶意串通坑害黄江梅利益等结果明显不公的情形,判决结果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精神,并无不当。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黄江梅现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黄江梅现提供的新证据并无法证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存在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黄江梅申请再审显然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黄江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黄江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志南
审 判 员 郭立新
审 判 员 张 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钟毅
书 记 员 吴慧铭 附注: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