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1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宏昌,男,汉族,1971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伟,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静静,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宏昌因与被上诉人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民初8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宏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伟、孔静静,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宏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民初84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12万元赔偿款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交强险条款予以理赔。2、上诉人未依法尽到告知说明义务。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苏宏昌损失12万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合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苏宏昌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立即支付苏宏昌垫付的(受害人辛福生)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2万元。2.该案诉讼费用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0月27日11时30分左右,苏宏昌驾驶其所有的豫A×××**号徐工自吊车,在荥阳市××路檀山假日酒店对面的工地吊装箱式变压器时,吊车吊机的大臂突然斜向脱落,先砸向吊车驾驶室,又砸向承包安装变压器的辛福生,并导致辛福生脑部严重受伤,被送郑州瑞龙医院。经抢救,2018年11月1日,辛福生死亡。2018年10月31日,苏宏昌与本次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同辛福生的亲属达成协议一份,苏宏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2018年6月26日,苏宏昌所有的豫A×××**号徐工自吊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6日。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是国家强制保险,必须依法进行赔偿,不能随意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上述规定,适用交强险的前提是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或虽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但系机动车处于通行时发生事故而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吊车等车辆为特种车辆,其既可以作为交通工具行使,也可以作为施工机械进行施工作业。吊车等特种车辆停在原地进行施工作业时并非通行状态,即驾驶员在操作车辆时,并无通行的意图,此时车辆呈现的是施工作业机械的特性,而非交通工具的特性。因此吊车等特种车辆在施工作业中发生的事故,既非交通事故,也不是在通行中发生的事故。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据此苏宏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苏宏昌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苏宏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27日11时许,上诉人苏宏昌驾驶其所有的徐工牌自吊车在一工地施工作业时,吊车吊机的大臂突然斜向脱落,先砸向吊车驾驶室,又砸向承包安装变压器的辛福生,并致其死亡。因该事故非驾驶员操作失误所致,而是系车辆自身配件脱落,一审法院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并作出相应的判决,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苏宏昌上诉称,本案应使用交强险条款予以理赔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苏宏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苏宏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李 黎
审判员 秦 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若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