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终20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办事处九龙村**。
法定代表人:张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光,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喜万年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大街东段**/div>
法定代表人:周晓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喜万年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郑州喜万年食品有限公司有民事欺诈行为,且施工合同双方亦没有履行,郑州喜万年食品有限公司请求返还的42万元工程款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没有关系,故上诉人不应返还工程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应有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郑州喜万年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也不存违约,支付给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的五十万就是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郑州喜万年食品有限公司因厂房建设事宜与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接洽磋商。同年9月14日,因厂房设计图纸事宜,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尧向郑州喜万年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据2016年9月14日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借款用途说明施工图纸制作费用主管人批准周晓宏借款人签章张尧”。后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又向郑州喜万年食品有限公司预支工程款,并于同年9月26日由张尧出具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据2016年9月26日今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用途说明喜万年生产车间施工预借款借款人签章张尧”。2016年9月底,郑州喜万年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就涉案生产车间施工事宜签订《喜万年生产车间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喜万年生产车间建设工程;
三、建筑面积:5049平方米(以图纸为准);
四、承包范围和内容:钢结构设计施工、地脚锚、地脚锚栓工、地坪硬、地坪硬化工承包范围以承包方提供并且经发包方签字确认的施工图纸或清单为依据;
五、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通过,严禁转包。第三条工程期限1.本工程自2016年10月1日开工至2016年12月1日止,共60天。3.因如下情况影响工程施工的,工期不予顺延,造成延期完工的,承包方应承担违约责任:(4)在施工过程中,承包方负责与政府执法部门、原材料供应部门、以及施工场地人民群众的协调工作,因承包人协调不成功导致需要施工停顿。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当地群众阻挠施工,该工程未能依约履行完毕。2016年12月2日,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应郑州喜万年食品有限公司要求退还预支工程款10万元。现郑州喜万年食品有限公司诉至该院,请求解除郑州喜万年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喜万年生产车间施工承包合同》,并要求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剩余42万元预支工程款及支付利息。2017年10月份,郑州喜万年食品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另行转包给他人继续施工,现涉案车间已投入使用。该院审理过程中,郑州喜万年食品有限公司认可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为其拆除了一间约400平方米的仓库。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郑州喜万年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喜万年生产车间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第3款第(4)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与施工场地人民群众的协调工作,因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协调不成功导致需要施工停顿,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工程因当地群众阻挠等因素,最终未能依约履行完毕,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且郑州喜万年食品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另行转包他人,目前涉案车间也已投入使用,该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郑州喜万年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喜万年生产车间施工承包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因案涉工程收取的原告预支的工程款,应在扣除应付工程款后,予以返还。本案中,郑州喜万年食品有限公司认可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为其拆除了一间仓库,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有喜万年库房、大门拆除清运及垃圾处理费17000元,喜万年厂房轻钢部分拆除以及围挡制作费28000元凭证各一份,上述两份凭证能够与原、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所述相互印证,故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为拆除仓库所花费用共计45000元,应予扣除。郑州喜万年食品有限公司可主张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返还预支工程420000-45000=375000元。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违约给郑州喜万年食品有限公司造成损失,郑州喜万年食品有限公司主张以375000元为基数支付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该院予以支持。郑州喜万年食品有限公司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5月期间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持续施工,郑州喜万年食品有限公司预支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用于工程及关系协调,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郑州喜万年食品有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郑州喜万年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喜万年生产车间施工承包合同》;
二、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州喜万年食品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37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7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郑州喜万年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元,郑州喜万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05元;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925元。本院二审期间,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三组新证据:第一组郑州喜万年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施工图纸25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1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5页、借据2张、钢材城销货清单1页、图片3张;第二组合同书2页、建设工程报建申报表1页;第三组段伟强、李增会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郑州喜万年食品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所证明的目的。关于54880元的钢材价格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属于发票也不符合正规卖钢材的发票。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喜万年生产车间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与施工场地人民群众的协调工作,因协调不成功导致需要施工停顿由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工程因当地群众阻挠等因素,最终未能依约履行完毕,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一审解除该合同于法有据,合同解除后,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因涉案工程收取的郑州喜万年食品有限公司预支的工程款,应在扣除应付工程款后,予以返还郑州喜万年食品有限公司。关于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新证据合同书证明,郑州喜万年食品有限公司的形象设计费为16000元,且一审庭审中郑州喜万年食品有限公司对形象设计费的收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其他新证据均无法证实郑州喜万年食品有限公司预支的工程款系用于工程及关系协调,且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所证事实不予认可,故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支出形象设计费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郑州喜万年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喜万年生产车间施工承包合同》;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州喜万年食品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35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5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四、驳回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上诉人河南鼎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胜利
审判员 徐卫岭
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科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