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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9刑初79号

杨国民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30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杨国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9刑初7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民,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民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杨国民酒后在蓟州区东赵各庄镇段截庄村的家中殴打其父母,其继父赵某1遂报警。民警杨某、辅警霍某亮接警后依法出警处置警情。期间,杨国民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欲用手中树棍殴打霍某亮,霍某亮躲开后依法对杨国民使用警械,杨国民便辱骂、踢踹杨某、霍某亮,并用胳膊抡打霍某亮颈部。杨国民后被民警当场口头传唤到案。作案工具树棍一根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国民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居民信息表、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公安蓟州分局辅警人员工作证复印件、民警杨某受伤照片,录像光盘,杨某、霍某亮陈述,证人赵某1、赵某2、赵某3、李某证言,被告人杨国民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民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国民暴力袭击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国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国民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国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国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树棍一根,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崔军委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宁

书记员陈馨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更多数据: